(2017)豫05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995号原告:宋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平原路北段绿城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元和其他共同财物,包括3个手机(价值15000元)、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3000元)、一台平板电脑(价值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随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又系闪婚,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常因琐事争执不断,后来发展到被告砸毁电视、损坏门锁、皮鞋等原告个人物品。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对原告依旧冷暴力,不理不睬从未说过一句话,并将平板电脑、电磁炉、电风扇等财物隐匿。这6个月来,被告对女儿及家庭日常生活更是不管不问,家里水、电、气等全部停用至今,狼藉一片。被告从婚后不久就和原告分居,至今已长达两年半之久,期间无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是双方慎重考虑后结婚的,也没有达到分居两年以上的条件。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细致地照顾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起居,并没有隐匿过财物,反而为了家庭一直在置办东西,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能继续生活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000元早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已经不存在了,三个手机有一个是被告工资买的,已经坏了,其他两个系原告及其女儿使用,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被告两台手机折价款1万元;一辆电动车是婚后购买,是原告女儿使用;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平板电脑;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原、被告婚后共同交纳的暖气初装费16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被告头部受伤并患抑郁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将无处居住,希望法庭判决原告对被告关于住房等方面的经济补偿,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依据相关规定,要求经济补偿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宋某提交结婚登记表1份、照片6张、(2016)豫05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名下农行卡照片1张,被告付某提交爱玛电动车保修卡、原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底,原告宋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宋某有一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区××楼××单元××西户的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豫05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次离婚诉讼为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离开家在原告父母家中借住。原告提交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房屋的照片6张,诉称该房屋自第一次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不再交水、电、气费,房间内卫生没人打扫,遍地狼藉,已有半年多时间。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房屋内积尘较多,被告对原告诉称该房屋内停水停电一事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爱玛电动车用户保修卡显示购车时间为××××年××月16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对被告婚内出轨及实施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住房补助金的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称有共同存款1000元,3个苹果手机(价值15000元)、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3000元)、一台平板电脑(价值4000元),庭审时诉称3个手机坏了一个,有一个掉到被告单位厕所下水道了,剩余的一个被告持有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共同存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早已不存在,被告现在使用的手机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爱玛电动车系被告婚前购买,没有见过平板电脑。被告提交燃气费交费票据2张,银座商城购物小票、销售凭证、2014年8月4日宋炎亭书画学费交费票据各1张,辩称上述票据系被告婚后交纳水、电、气费,为原告和原告女儿购买衣服,为原告女儿支付学费支出,证明被告为家庭付出比较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诉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水、电、气费,孩子的学费都是原告交的,是被告将票据拿走的。被告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暖气初装费16000元,要求平均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诉称暖气初装费系原告个人所交,原、被告结婚时暖气已安装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付某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仅2个月左右,即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被告付某虽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二人没有分居,仍共同生活,但根据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停水、停电、无人打扫卫生等情形,该房屋内没有生气和活力,无正常的居住生活痕迹,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有所改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称有共同存款1000元,3个苹果手机(价值15000元)、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3000元)、一台平板电脑(价值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原、被告婚后共同交纳的暖气初装费16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平均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诉称暖气初装费系原告婚前个人支付,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将无处居住,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经济补偿3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宋某负担75元,被告付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