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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春明与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春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高溪农贸市场****幢**室。法定代表人:朱庆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明,男,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明,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双峰县,系朱春明之弟。上诉人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春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朱春明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受伤轻微,不构成伤残。事发后上诉人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潮惠高速公路19标项目部委托与被上诉人朱春明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其壹万陆仟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被上诉人朱春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朱春明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春明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中交二公局潮惠TJ19标项目部与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工程项目的劳务。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上干建筑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潮惠高速公路19标大埔2号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的支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民工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第二天转至惠东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4-7前肋弓区骨折;2、双肺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建议休息两个月;3、不适随诊。审理中,原告自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受伤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6000元给原告。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当天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花费700元。2015年3月5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作出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肆个月,陪护壹人壹个月;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贰仟元以内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中,从事为公路上的桥装模板的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从事给桥装模板工作,应具备一定从业经验并谨慎地开展工作,积极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其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后辩称系他人挂靠其公司承包劳务,后又转包,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其从事劳务工作的工地及人员的管理措施和安全教育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朱春明应承担的责任系数为30%,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责任系数为70%。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朱春明因本案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7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共计21天,按每天60元计算);3、护理费2928元。按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经鉴定,原告需陪护壹人壹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30天=2928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治疗实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0240元,原告诉请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即10060元/年×20年×20%;7、误工费7230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8248元/年÷365天×69天=7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15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2811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6000元,被告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81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费用未在原告赔偿数额中认定,且被告也未主张,无法核实该数额,故本案对该款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已赔10000元给原告,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方否认这10000元系赔偿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6811元;二、驳回原告朱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朱春明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2、龙新红、朱坚、刘志惠、朱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朱春明的损失已经和上诉人协调处理,一次性赔偿16000元了结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春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春明系上诉人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已经协调解决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肖 勇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