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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大金与苏亮、王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金,苏亮,王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185号原告:曾大金,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亮,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芝玲,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曾大金与被告苏亮、王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大金到庭参加诉讼,苏亮、王芝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大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亮向曾大金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王芝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苏亮向曾大金借款,曾大金于2014年4月9日以转账的方式出借了2000000元。同日苏亮为曾大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2%。截止至2015年3月8日,苏亮尚欠曾大金借款2000000元,此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双方已结清。此后,曾大金多次催款,苏亮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息。王芝玲作为苏亮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亮、王芝玲未作答辩。曾大金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苏亮于2014年4月9日向曾大金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曾大金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9日曾大金通过网络银行向苏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苏亮、王芝玲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因苏亮、王芝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曾大金提供的借条和苏亮与王芝玲结婚登记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曾大金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亮向曾大金借款2000000元,有苏亮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亮应负返还之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苏亮的借款发生在苏亮、王芝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芝玲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苏亮、王芝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44)?)、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亮、王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大金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计15640元,由苏亮、王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怀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