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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塘东路518号16幢3-4层,201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诉讼代表人朱宣伟,系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庞美兴,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2015年6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正华,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华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宣伟、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罗正华,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瑜环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顺畅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93106.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35750.4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事发后,被告人罗正华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庞美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于起诉书指控第2、3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庞美兴系主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正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正华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罗正华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99803.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37578.22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于2013年8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浩瑜环贸易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551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6784.1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3、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于2013年11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深圳市顺畅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778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1138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事发后,被告人罗正华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增值税。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的归案情况。2、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已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并已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事实。3、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安派公司与三门峡公司之间的走账情况。4、记账凭证、送货单、入库单、银行业务回单及交易记录、手写账目明细等证实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的之间的走账情况。5、安派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图、会议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付款申请单等,证实被告人罗正华的总经理头衔并非虚职,其对公司日常事务有全面挂历职责。6、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安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至5月其公司接受了天一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怎么来的其不知道。2012年9月,河南三门峡警方到其公司来调查,其才知道是庞美兴和罗正华为了给公司降低成本,提高绩效,才虚开了这些发票。他们虚开这些发票时,没有向其汇报过。其长期在深圳的公司办公,苏州公司的事务由罗正华和庞美兴负责,罗正华是总经理,负责市场和运营;庞美兴是副总,负责采购、物料和仓库。平时公司经营上的各项支出,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耗材等支出由庞美兴、罗正华签字就可以付款,其不需要过问;但市场管理费用,包括招待费、业务费等,需要其同意才能付款。庞美兴和罗正华都是拿浮动工资的,他们收入的多少是和绩效挂钩的。其觉得他们虚开发票是为了减少公司成本,提高个人绩效,从而提高自己的收入。7、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4年8月起任职安派公司总经理。关于公司接受浩瑜环公司、顺畅通公司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公司进行了自查,发现根据公司的产品、产量以及入库等情况,发票上所列的这些材料,公司是不要购买的,也不可能一次性的购买这么多。发票上的款项已经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到了开票单位账户,支出的钱应该是又回流到公司了,是以现金的方式回流到财务陈某1处的。这些回流的钱应该是通过发工资、支付业务招待费等方式用掉了。因此,其觉得公司和浩瑜环公司、顺畅通公司之间是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的。8、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7月至今,任职安派公司的会记。其负责收集公司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的书面资料和收付款凭证,把这些资料整理后交给代理记账会计费业做账。在其之前的会计叫陈洁。其公司收到了浩瑜环公司、顺畅通公司的47份增值税发票,并已经申报抵扣了税款。这些发票是庞美兴直接给其的,或者其收到发票的邮件后,去问庞美兴的。发票对应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是分3笔付的,是陈某1通过交行转账支付的。至于这些货款后来有无回流其不知道。一般情况下,付款申请单上只要有罗正华或者庞美兴二人中的一人签字就行了,其整理的资料中很多都只有他们一人签字的。当其拿到付款通知书时,已经是付款结束了,所以,是否一定需要罗正华签字才能付款,其不知道。9、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3月到公司工作,任职出纳。其平时是做流水账的,不会用电脑,记账都是手写的。其公司接受了浩瑜环公司、顺畅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当时会计邓某给了其付款单据,上面有庞美兴的签字,其先后分4次支付浩瑜环公司、顺畅通公司合计550万元,是通过网银转到开票单位的账户上。2013年12月11日,庞美兴跟其说他手里有200万元现金收入,要用来支付其他费用;2014年1月5日庞美兴又说他手里有300万元现金收入,要用来支付其他费用。实际上,这两笔钱其都没收到,钱是怎么来的,他花在什么地方其也不知道。一般情况下,付款通知书上只要有庞美兴签字就行了,因为他是公司的采购,而罗正华是总经理,他经常要出差,所以不一定非要罗签字,但必须有庞美兴签字。庞美兴签字后,不需要后续签字了。10、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天一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3是其公司的外聘业务代表。其本人与安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也不认识他们公司的人员。公司所有业务都是陈某2经办的,至于陈某2和安派公司有无业务往来,其就不知道了。其是根据陈某3同业务单位签订的合同,有业务单位打款到其公司账上,再由财务开销项发票给对方,货物是表面处理剂。其不负责资金回流,资金结算全部由陈某2负责。其也不认识郑远辉。11、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天一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表面处理剂。其不认识安派公司的人,和他们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给安派的5份发票不是其本人开出去的。郑远辉是深圳戴老板的合作伙伴,是做表面处理剂生意的,他是天一公司的间接业务员,他不认识天一公司的老板,都是通过其拿货做生意。12、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单位的经营情况及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13、税务处理通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银行缴款凭证证实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增值税并缴纳行政罚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庞美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2、3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美兴的供述及证人杜某、陈某1的证言笔录均证实了安派公司与深圳的两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购买发票后资金现金回流的事实,并有记账凭证、送货单、入库单、银行业务回单及交易记录、手写账目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正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正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的供述及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罗正华在公司的职责及权限,并有安派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图、会议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付款申请单等书证予以佐证,罗正华作为公司总经理,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限,庞美兴作为其下属,接受其领导,在庞美兴向其表明犯意后,罗正华未有效阻止其实施犯罪,反而予以赞同,其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纵容下属人员实施犯罪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正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美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庞美兴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正华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美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正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被告单位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的行政罚款折抵。二、被告人庞美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罗正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郑志光人民陪审员  徐维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