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与张江涛、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张江涛,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88号。负责人:贾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晓辉,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涛,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轩17号楼103室。法定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梦莹,女,汉族,1992年4月13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户县,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二环支行)与被告张江涛、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二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二环支行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江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世融嘉城第1幢5单元24层52406号房产,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西安世融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已累计11期、连续逾期5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张江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73033.46元,利息780.42元,罚息4.19元(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所涉及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4、被告世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张江涛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张江涛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其至今没有房产证,没有取得房产证是银行和开发商的问题,所以从2016年9月份起其再未给银行偿还房贷。被告世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二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江涛(借款人)、被告西安世融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二环支行向张江涛提供贷款32万元,用于其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世融嘉城第1幢5单元24层52406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39年10月13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结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有借款人张江涛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世融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方式。关于抵押担保,被告张江涛愿意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江涛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关于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世融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江涛发放贷款32万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张江涛下欠借款本金273033.46元,利息780.42元,罚息2.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律师函、快递凭证、公告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江涛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张江涛已多次逾期未偿还贷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西安世融公司自愿对张江涛所借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西安世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否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涉案房屋上虽设定了房屋预告登记,但该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对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被告张江涛、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贷款本金273033.46元及截止2017年7月11日利息780.42元,罚息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江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江涛予以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97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757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梁 丰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