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建华、鲁金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华,鲁金潮,陈笑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金潮,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笑燕,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7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建华、鲁金潮、陈笑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建华、鲁金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林建华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前收通过被告人林建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肖某收家中送到温州市葡萄棚云林饭店附近贩卖给“阿某1”。2.2015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收通过被告人林建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肖某收家中送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桥附近贩卖给“长春”。3.2015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收通过被告人林建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肖某收家中送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交警队附近贩卖给“阿某2”。4.2015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收通过被告人林建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肖某收家中送到温州市葡萄棚云林饭店附近贩卖给“阿某1”。二、被告人鲁金潮明知肖某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帮助购买毒品事实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金潮明知被告人肖某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驾车送肖某收等人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一家酒店附近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鲁金潮将肖某收等人送到后先行离开,肖某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自行返回。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金潮明知被告人肖某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驾车送肖某收等人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一家酒店附近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肖某收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乘坐鲁金潮车辆返回肖某收家里,并一起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0日左右晚上,被告人鲁金潮明知被告人肖某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驾车送肖某收到被告人应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肖某收支付300元后先回家,之后被告人应某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鲁金潮,由鲁金潮带给肖某收,后鲁金潮在肖某收家里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陈笑燕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前收通过被告人陈笑燕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肖前收家中送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后垟村天主堂门口附近贩卖给“阿某2”。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建华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鲁金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笑燕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林建华上诉称,自己不明知运送的是毒品;有罪供述系在派出所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内容不属实,请求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鲁金潮上诉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起初向肖某收购买毒品相识后才帮其开车,且需照顾孩子,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建华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晚上,肖前收(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林建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肖前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的家中送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桥附近贩卖给“长春”。2.2015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收指使林建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肖某收家中送至温州市瓯海区瞿溪交警队附近贩卖给“阿某2”。3.2015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收指使林建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肖某收家中送至温州市葡萄棚云林饭店附近贩卖给“阿某1”。二、被告人鲁金潮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金潮明知肖某收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仍驾车将肖某收等人送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一酒店附近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鲁金潮在肖某收等人下车后先行离开,肖购得甲基苯丙胺后自行返回。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鲁金潮明知肖某收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仍驾车将肖某收等人送至上述酒店附近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肖某收等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乘坐鲁金潮驾驶的车辆返回肖某收家中,和鲁金潮共同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0日左右晚上,鲁金潮明知肖某收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仍驾车将肖某收送至应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肖某收支付毒资300元后先回家,应某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鲁金潮。鲁金潮将甲基苯丙胺带回肖某收家中后,和肖某收共同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陈笑燕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肖前收指使被告人陈笑燕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肖前收家中送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后垟村天主堂门口附近贩卖给“阿某2”。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建华、鲁金潮、陈笑燕及同案犯肖某收、王某1、应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林建华上诉称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及有罪供述内容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林建华的前两份笔录系在派出所制作,供认先后四次帮肖某收送东西,并辨认出相应的地点,所供能得到肖某收供述的印证证实。林建华的第三份笔录系在看守所制作,亦供述了四节事实,其在二审提审中明确承认入所检查时体表无伤势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受到刑讯逼供。因此,林建华的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林建华在公安侦查阶段上诉称自己不明知运送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林建华稳定供认第二次送东西时打开包装发现是冰毒,后肖某收告诉自己送的东西是“冰”;肖某收供认林建华在第一次或第二次送完东西后曾问自己是“冰”还是“粉”,自己说是“冰”。故应认定林建华在第二次送东西时已明知所送的是冰毒,林建华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华、鲁金潮及原审被告人陈笑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林建华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原判鉴于林建华、鲁金潮、陈笑燕系从犯;鲁金潮具有坦白情节,已经对林建华予以减轻处罚,对鲁金潮、陈笑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建华请求改判无罪以及鲁金潮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孙彭聃审 判 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