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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众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众瀛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16号原告:沈阳众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众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8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建立产品加工及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托辊轴加工合同,加工费85,00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现金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托辊轴加工合同,加工费87,975.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将其于2016年5月23日现金支付货款100,000.00元的剩余15,000.00元用于支付此合同货款,另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此合同货款被告总计支付70,000.00元,尚欠货款22,975.00元;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侧板、轴承座等买卖合同,货款总计39,770.00元,原告交货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连接杆1、连接杆2、楔块买卖合同,货款总计59,432.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轴承座买卖合同,货款5,4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摩擦块、摩擦轮等加工合同,加工费7,105.00元,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轴承座加工合同,加工费2,400.00元,原告将上述三个合同所列货物分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述合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7,08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4月13日,原告(加工方)与被告(委托方)分别签订一份《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托辊轴,加工费分别为85,000.00元、87,97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月9日开始陆续供货;交货地点为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侧板、轴承座等产品,合同金额39,77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4日内供方加工完成,需方自提。2016年4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连接杆1、连接杆2、楔块产品,合同金额59,432.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月15日开始陆续供货,交货地点为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座等产品,合同金额5,4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月22日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2日,原告(加工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一份《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摩擦轮、摩擦块等产品,合同金额7,10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月28日开始供货,交货地点为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9日,原告(加工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一份《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座等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8月2日交货,合同金额2,400.00元,交货地点为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金额为含税价格,委托方/需方收到加工方/供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287,08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0元,截止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37,0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侧板、轴承座等产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137,082.00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0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00元,由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雪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