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秀君、洪大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君,洪大坤,梁伟玲,陈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4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秀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洪大坤,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伟玲,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林秀君、洪大坤因与被上诉人梁伟玲、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秀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伟玲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林秀君;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秀君与梁伟玲约定了期限内借款的月利息为4%,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令梁伟玲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给林秀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林秀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洪大坤、梁伟玲、陈源对林秀君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各方当事人多次合伙经营开厂,本次借款的意思是先由林秀君垫付700000元给合伙企业,然后由合伙企业负责还本付息。林秀君担心投资失败,要求梁伟玲写借据收这笔款项,并由梁伟玲提供水电站担保,陈源、洪大坤提供个人担保。洪大坤认为大家真实意思是投资,借款只是一种形式,故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上的借款784000元,其中84000元是约定的利息都写上作为本金。2、涉案的700000元借款,林秀君至今都未交付给梁伟玲。借据上没有约定其他的支付方式,梁伟玲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收款。林秀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转账单的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梁伟玲,而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吴国群和洪成西。还有两笔款项的转账人也不是林秀君,是黎家良和徐桂平,因此林秀君提供的转账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3、一审诉讼中,梁伟玲、洪大坤、陈源反复否认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在公安的笔录也没有承认收到林秀君的借款。尽管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洪大坤、洪成西、陈源三人所作的笔录中反映了关于梁伟玲向林秀君借款的过程,但笔录仅仅记录了洪大坤、洪成西、陈源三人针对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提问题的回答,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借款的方式、借款是否到位、借款实际如何使用等没有仔细询问,不能表示林秀君已实际交付款项。因此,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笔录存在利用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误导审判思路的倾向,并不能作为林秀君已交付借款的证据。综上,林秀君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梁伟玲,洪大坤也不应承担保证义务。上诉人洪大坤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林秀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秀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秀君至今都未交付出借款项给梁伟玲,洪大坤不应承担保证还款的义务。(二)退一步说,即使借款事实存在,本案既有债务人以水电站为担保,也有保证人的保证。林秀君在一审期间没有主张水电站的担保,放弃了物的担保,因此洪大坤、陈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事实和理由与上述洪大坤对林秀君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林秀君对洪大坤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林秀君亦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并且林秀君已经按照洪大坤、梁伟玲、陈源指示汇款到洪成西和吴国群的账户。除了林秀君提交的借据和转账凭证外,还有公安机关对洪大坤、梁伟玲、陈源的询问笔录,其中洪大坤和陈源承认了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从始至终没有提到没有收到借款本金的问题,洪大坤、梁伟玲、陈源均是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其在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意味着其是清楚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不存在是一种形式的说法。关于本案担保的问题,因为林秀君知道水电站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没有在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林秀君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水电站,所以并不是林秀君放弃抵押物的权利。同时,无论林秀君是否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都不影响林秀君要求洪大坤和陈源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上诉人梁伟玲、陈源对洪大坤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表示同意。林秀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梁伟玲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给林秀君;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梁伟玲支付2016年2月1日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林秀君(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为826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洪大坤、陈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梁伟玲、洪大坤、陈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梁伟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秀君借款7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洪大坤、陈源作为担保人,并立下《借据》交林秀君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需向林秀君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捌万四仟元整(¥784000元整),借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据现用罗定市伟源水电站作抵押之用。梁伟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洪大坤、陈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后因梁伟玲未能还款,经催收无果后,林秀君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梁伟玲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林秀君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粤5303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梁伟玲位于罗定市××镇××头村的罗定市伟源水电站的所有权。保全金额60万元。二、冻结洪大坤在广发证劵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浩林东路证劵营业部账号为18×××34账号内的股票及资金。保全金额25万元。三、查封担保人林子智、林永茂以位于云××市区世纪大道中××花园(××)33幢首层13号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号)。根据林秀君的申请,一审法院到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有关“洪大坤、洪成西、陈源”三人六份询问笔录。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8月25日15时38分和2016年8月31日15时34分分别对陈源、洪大坤进行询问,陈源、洪大坤均陈述梁伟玲向林秀君借款是用于投资罗定市太平镇黄豆坪村委矿场,签订借款借据时候,洪成西及陈源、洪大坤、梁伟玲、林秀君均在场。2016年11月23日,洪大坤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管辖权没有异议。陈源是梁伟玲的丈夫,梁伟玲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秀君、梁伟玲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林秀君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借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梁伟玲、洪大坤、陈源在立据时清楚知道其是与林秀君发生借贷关系,且借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关于林秀君是否交付了涉案借款给梁伟玲的问题。林秀君表示根据梁伟玲的要求,将70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1日转账200000元到洪成西账户、转账100000元到吴国群账户,同年2月2日转账400000元到吴国群账户。梁伟玲则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自己收款,认为林秀君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及委托书而不能证实交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根据上述规定,出借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以何种方式交付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是在梁伟玲家订立借据,陈源、洪大坤亦表示梁伟玲向林秀君借款是用于投资罗定市太平镇黄豆坪村委矿场,梁伟玲向林秀君借款时,有陈源、洪大坤、洪成西、梁伟玲、林秀君在场。另外,从林秀君提供其本人的银行流水,证实林秀君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亦可以证实梁伟玲在2016年2月1日签订借据后,林秀君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2日向洪成西、吴国群汇出借款。梁伟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立据前后没有收取过借款,其应当要求林秀君将该借据销毁或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其在立据至本案开庭时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均没有对该张借据提出过异议或行使撤销权,有违常理,结合林秀君提供的有关具有交付借款能力的证据以及陈源、洪大坤在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陈述等事实和因素,一审法院采纳林秀君的主张,确认林秀君以转账方式向梁伟玲交付了涉案借款700000元。梁伟玲、洪大坤、陈源提出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林秀君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根据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梁伟玲的答辩状,林秀君、梁伟玲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息为4%,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林秀君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为826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伟玲应分别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300000元、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林秀君。四、关于洪大坤、陈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洪大坤、陈源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林秀君要求洪大坤、陈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伟玲以罗定市伟源水电站作抵押向林秀君借款,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洪大坤认为陈源和梁伟玲是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罗定市伟源水电站作抵押,法院在执行此案时,应先处理抵押物后,洪大坤、陈源应当在罗定市伟源水电站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的范围对梁伟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伟玲欠林秀君借款700000元。二、梁伟玲应分别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300000元、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林秀君;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林秀君。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梁伟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林秀君。四、洪大坤、陈源对梁伟玲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林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6元,保全费4770元,合共16396元。由林秀君负担1040元,梁伟玲负担15356元,洪大坤、陈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1日,梁伟玲立下借据给林秀君。同日,林秀君通过徐桂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到洪成西的账户,通过黎家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到吴国群的账户。2016年2月2日,林秀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二次共转账400000元到吴国群的账户。林秀君认为,借款时梁伟玲称其账户被他人诈骗过,账户不安全,为了办事方便,所以要求将借款转到洪成西和吴国群的账户。在二审诉讼中,徐桂平、黎家良分别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上述所转账的款项属于林秀君所有。还查明,2016年8月25日15时,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陈源调查询问时,陈源作了如下陈述:其以妻子梁伟玲的名义,以罗定市伟源水电站(已给林秀君相关证件资料)做抵押,由陈源与洪大坤作为担保人,向林秀君借款784000元(其是本金700000元,利息84000元)约定每月4分息,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用于投资罗定市太平镇黄豆坪村委白沙泥矿场的修路及办理采矿证等支出。借款借据在陈源家中签订的,当时有洪大坤、洪成西、梁伟玲、林秀君在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林秀君是否向梁伟玲交付了出借款项。2、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3、洪大坤应否对梁伟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林秀君是否向梁伟玲交付了出借款项的问题。林秀君认为,借款时按梁伟玲要求将借款转到给洪成西和吴国群的账户,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交付。洪大坤则认为梁伟玲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收款借款,林秀君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及收款人委托书,不能证实已交付出借款项给梁伟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查证。在本案中,首先,林秀君、梁伟玲及陈源一致认为,借款事宜是2016年2月1日在梁伟玲家里协商,借据是梁伟玲亲笔签名确认,陈源、洪大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洪成西也在场。因此对于借款时间、地点及书立借据的情况双方均没有异议。其次,书立借据当天,洪成西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款时洪成西在场,而且林秀君确实通过徐桂平的帐户转账200000元洪成西的账户。再次,陈源、洪大坤作为担保人,在被动接受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询问时,陈源、洪大坤也承认了借款事实,并没否认借款事实。陈源作为梁伟玲丈夫,如果其妻子梁伟玲没有收到林秀君出借的款项,按照常理,应直接向公安机关反映借款事实不存在,而不应该承认借款事实。另外,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梁伟玲归还林秀君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梁伟玲作为借款人,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综上,洪大坤上诉认为林秀君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付给梁伟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秀君认为其已向梁伟玲交付出借款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采纳。关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林秀君与梁伟玲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写明借期利息,但林秀君实际出借的本金是700000元,而借据上列明是784000元,借期是3个月,到期后借款人需还784000元。结合陈源在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陈述,实际上双方在借款时就已约定了84000元是借款期限内利息(折算后年利率为48%)。至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由于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明显超过上法规定的年利率,因此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确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林秀君上诉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洪大坤应否对梁伟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洪大坤认为,本案既有债务人以水电站为担保,也有保证人的保证,林秀君没有主张水电站的担保,放弃了物的担保,因此洪大坤、陈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梁伟玲向林秀君借款时,虽然在借据上注明用罗定市伟源水电站作抵押,但双方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林秀君知道借款时约定抵押的水电站,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在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林秀君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罗定市伟源水电站。也就是说,林秀君并没有放弃处置罗定市伟源水电站的行为。因此,洪大坤以林秀君放弃了物的担保为由,主张洪大坤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洪大坤对梁伟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受理费部分。二、变更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伟玲应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分别以300000元和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林秀君。本案二审受理费11626元,由上诉人洪大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伙钊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