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嘉,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嘉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航班号为MU2498的飞机从昆明运输毒品前往湖北武汉,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0.88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贾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因受他人胁迫而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嘉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航班号为MU2498的飞机从昆明运输毒品前往湖北武汉,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0.8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机牌、排毒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贾嘉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嘉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嘉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嘉称自己因受他人胁迫而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贾嘉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仍然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其应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贾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31年9月2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0.8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科审 判 员 邹 林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