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XXX。曾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7号“异想天开网咖”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IPhone6牌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涉案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告人曹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赃物照片、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戴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