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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与王中敏、马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王中敏,马丽,王本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518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三友村后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7193H(1-1)。负责人:张向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敏,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马丽,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本茂,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以下简称“涓桥支行”)与被告王中敏、马丽、王本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涓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被告王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王本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涓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王中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减去暂收息3062.67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为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王中敏承担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3、马丽对王中敏的上述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王本茂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前区××大道以西,长江南路以北翠屏苑6幢2××号房产(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在上述1、2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王中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中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双方还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王本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本茂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前区××大道以西,长江南路以北翠屏苑6幢2××号房产为王中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王中敏与马丽系夫妻关系,并且该笔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马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中敏发放贷款150000元,但王本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中敏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马丽、王本茂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王中敏、马丽夫妇共同向涓桥支行书面承诺,保证共同做到以家庭全部财产和全部家庭收入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12月25日,王中敏(借款人)与涓桥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涓桥支行向王中敏提供的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发生和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当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28日,王本茂、吴巧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向涓桥支行共同书面承诺:在借款人王中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时,同意贵行采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房产。2013年12月25日,涓桥支行(抵押权人)与王本茂(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本茂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前区××大道以西,长江南路以北翠屏苑6幢2××号房产(房地权证池字第××)为王中敏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3013564号)。2013年12月31日,涓桥支行向王中敏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6月21日,涓桥支行分别暂收王中敏借款利息2999元、63.6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王中敏、马丽未能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王中敏、王本茂与涓桥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王中敏和马丽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王本茂和吴巧云共同出具的同意抵押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涓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中敏、马丽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其二人至今仅归还部分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涓桥支行诉求王中敏、马丽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王本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前区××大道以西,长江南路以北翠屏苑6幢2××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生效,涓桥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敏、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罚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加收50%罚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062.67元应予以扣除);二、如被告王中敏、马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王本茂所有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齐山大道以西,长江南路以北翠屏苑6幢2××号房产(房地权证池字第××)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王中敏、马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6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