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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霍鹏程、邓红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霍鹏程,邓红祥,孙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579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解放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万兴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祝,该公司员工。被告:霍鹏程,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邓红祥,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孙群,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霍鹏程、邓红祥、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祝及被告邓红祥、孙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12900元,合计31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第0306001号。被告霍鹏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并承诺按月给付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结清原告全部本息。被告邓红祥、孙群自愿为被告霍鹏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承诺被告霍鹏程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在收到原告通知的30日内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按约将借款300000交付被告霍鹏程。借款到期后,被告霍鹏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追讨,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归还。原告无奈,遂通知担保人要求他们按承诺履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可担保人亦未能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红祥、孙群共同答辩,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给付了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霍鹏程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作为出借人,被告霍鹏程作为借款人,被告邓红祥、孙群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霍鹏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具体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依据《借款签收凭证》确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满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月付息视为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借款人承担自未付息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保证人为多人时,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霍鹏程作为借款人,被告邓红祥、孙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该担保函中载明:被告霍鹏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月利息2%,担保人邓红祥、孙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6日的《社员借款凭证》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使用费率20‰,逾期加费50%,三被告均在该凭证上签字。出借款项300000元由原告以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被告霍鹏程。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5日。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函、借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霍鹏程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霍鹏程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其所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祥、孙群自愿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出具书面担保函,承诺对借款人被告霍鹏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邓红祥、孙群应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霍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鹏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邓红祥、孙群对被告霍鹏程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被告霍鹏程、邓红祥、孙群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0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晓桐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