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9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久华与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久华,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298号原告:杜久华,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大海,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3A区块。法定代表人:任大海,总经理。原告杜久华为与被告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任大海归还原告杜久华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久华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任大海向原告杜久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杜久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任大海交付了借款,被告任大海出具了一份收条。嗣后,被告任大海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久华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任大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大海负担,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