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兰勇与常金海、陈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常金海,陈永丽,范文珠,穆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359号原告:兰勇,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金海,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陈永丽,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与被告常金海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珠,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穆劲松,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固始县。原告兰勇与被告常金海、陈永丽、范文珠、穆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被告常金海、陈永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范文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至还清时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常金海、陈永丽夫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38‰,并由范文珠、穆劲松提供连带担保,然而到期后被告违约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常金海、陈永丽辩称,借款属实,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5200元,原告把借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收到后取款152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实际借款184800元;该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68400元(不包括借款时扣除的15200元),该684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利息过高,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已支付的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多余的部分要求返还,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鉴于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在以上答辩数额的基础上,被告承诺在2017年年底之前连本带息还清。被告穆劲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金海、陈永丽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常金海、陈永丽系夫妻关系;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常金海、陈永丽夫妇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穆劲松担保的事实;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常金海、陈永丽夫妇借款的事实;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穆劲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被告常金海、陈永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常金海、陈永丽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常金海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常金海证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5月7日的事实。原告认为,利息按照月利率3.8%结算到2016年1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利息按照月利率3.8%结算到2016年1月7日,原告未认可的部分,被告常金海的短信记录不足以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常金海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常金海、陈永丽夫妇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兰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金海、陈永丽夫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月利率3.8%,结息方式为放款前一次性全部结完,以实际还款日计算利息,范文珠和被告穆劲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常金海、陈永丽、范文珠、穆劲松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穆劲松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该笔借款20万元,被告常金海于借款的当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5200元,原告认可利息按照月利率3.8%结算到2016年1月7日。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常金海于借款当日支付的两个月利息15200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常金海、陈永丽称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原告称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7日,如何认定利息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三、被告常金海、陈永丽要求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多余部分予以返还,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常金海、陈永丽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常金海、陈永丽之间,原告和被告常金海、陈永丽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常金海、陈永丽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穆劲松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常金海、陈永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穆劲松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金海、陈永丽进行追偿。关于被告常金海于借款当日支付的两个月利息15200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出借的金额是20万元,但约定的结息方式是放款前一次性全部结完利息,被告常金海也是在借款当日偿还2个月利息15200元,原告与被告常金海约定提前偿还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变相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应以被告常金海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4800元。关于被告常金海、陈永丽称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原告称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7日,如何认定利息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的问题。原告认可利息按照月利率3.8%结算到2016年1月7日,原告未认可的部分,被告常金海的短信记录不足以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常金海提供的短信记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常金海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该主张,可以与原告另行结算处理。关于被告常金海、陈永丽要求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多余部分予以返还,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8%,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常金海、陈永丽要求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多余部分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依法调整为按照24%计算,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海、陈永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兰勇借款18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6%以本金1848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以本金184800元计算至清偿时止,息随本清,计算时应扣除已付利息53200元);二、被告穆劲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兰勇负担152元,被告常金海、陈永丽负担1998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