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洪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洪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393号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1458019W。法定代表人:蒙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原告员工。被告:赵洪智,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巡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赵洪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巡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洪智支付原告银行垫款7353.29元和违约金47200元,以及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5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赵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款236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宝马牌汽车。原告为其能成功申办分期付款暨透支业务,双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为其向农行九龙坡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赵洪智为案外人赵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赵某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其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7353.2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案外人赵某和被告赵洪智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赵洪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恒巡汽车销售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赵某(甲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请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2.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3.因甲方未按时向贷款行还款,导致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4.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甲方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恒巡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赵某(乙方)、被告赵洪智(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鉴于乙方向农业银行贷款购车,甲方为其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现丙方自愿就甲方提供的连带担保提供反担保,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8日乙方与农业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丙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丙方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因前述保证合同向农业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丙方的担保期间为乙方全部担保债务产生之日起2年,即甲方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2014年12月18日,农行九龙坡支行(贷款人)与案外人赵某(借款人)、原告恒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银行对借款人的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2、分期资金用途为购买宝马320,价格338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236000元,分期手续费29028元,分期期数为36期;3、持卡人的违约情形和违约后果;4、保证人为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27日,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客户赵某购买个人汽车,由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由于客户违约未按时归还贷款,我行要求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为其垫款735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赵某、被告赵洪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案外人赵某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7353.29元,因此原告有权向案外人赵某追偿。被告赵洪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就案外人赵某的前述债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赵洪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向农业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此被告赵洪智在原告代偿7353.29元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洪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赵某追偿。被告赵洪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智对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案外人赵某的垫款7353.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赵洪智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