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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兰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817号原告:兰某1,曾用名兰元珍,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兰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兰建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至其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生活并生育了兰某2。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吵架后被告从不主动缓解家庭矛盾并不搭理原告,此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并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农历二〇一二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生活并于次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兰某2。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并于2017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儿子跟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兰某2,证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然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非原则性的分歧,故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另,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尚某,双方应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儿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坦诚相待,互相体谅、包容,理智、正确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