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素兰、蒲彦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素兰,蒲彦希,范才海,张大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素兰,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彦希,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才海,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大吉,男,194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彭素兰、蒲彦希因与被上诉人范才海、原审被告张大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彭素兰、蒲彦希向本院提交了设计图纸、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和证明,被上诉人范才海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报建指南等新证据。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减少部分及其工程价款未作认定,工程款的计算和履约保证金的认定有待进一步查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彭素兰、蒲彦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