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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龙与被告吕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龙,吕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820号 原告:徐金龙 被告吕克 原告徐金龙与被告吕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送混凝土,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260元,已经给付2万元,并书面约定余款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82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送混凝土,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2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已经给付2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8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8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金龙货款人民币128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桂萍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