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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111韩枫与张庆祥、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枫,张庆祥,王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111号原告:韩枫,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祥,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王振华,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韩枫与被告张庆祥、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祥、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庆祥与被告王振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庆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31日还清。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汇至被告张庆祥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庆祥催要,被告张庆祥均未给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庆祥、王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庆祥、王振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庆祥出具的借条、欠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庆祥、王振华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庆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张庆祥,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62.11.1,家庭地址:创新13**号,身份证号码:。今向韩枫借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万元整,小写:3400000.00元整,期限为月底。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300万元转账给被告张庆祥。2015年8月7日,被告张庆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7日,张庆祥尚欠韩枫总计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元)。其中:前期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庆祥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庆祥、王振华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因被告张庆祥、王振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庆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被告张庆祥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8月7日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庆祥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庆祥承担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庆祥、王振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庆祥个人债务或有其他不应由其承担的情形,故该债务为被告张庆祥、王振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振华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庆祥、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祥应偿还原告韩枫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00元,由被告张庆祥、王振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