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0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邓东文与北京恒广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都宏伟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文,北京都宏伟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恒广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0615号原告:邓东文,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豆豆(系邓东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都宏伟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三路居村203号2幢220号。法定代表人:童本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欧,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东文与被告北京都宏伟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宏伟业公司)、北京恒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豆豆、陈良才,被告都宏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欧,被告恒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都宏伟业公司和恒广通公司赔偿邓东文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服务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2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都宏伟业公司和恒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甲方)恒广通公司承接了北京西站通讯终端设备安装工程。后于同年5月16日将该工程中的架设线路等部分工程转包给(乙方)都宏伟业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临近春节,严重缺乏施工工人。为争取工期,由乙方的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潘鹏飞临时招集来京务工人员到其公司的工地打工。邓东文系2015年3月跟随朋友来京务工入员,且与潘系老乡关系,此前曾在都宏伟业公司潘鹏飞所负责的工地为他打过工。2016年1月10日,潘鹏飞多次打电话给邓东文要邓东文到他所负责的工地上为其抢工期,并口头约定每月支��邓东文5000元的工资报酬。邓东文看在老乡的情份上就答应了,且当天晚上就直接到他公司的施工地北京西站开始了正式工作即架设通信光纤线。因该工程施工作息时间特殊,均是从每天傍晚到次日早晨为工作时间,且是高空作业。1月13日零晨l时许,邓东文当时的工作岗位是站在北京西站北广场9号候车室房顶上(有四层楼高)高空作业,与其他四名工友传递拉曳光纤线时,因防止光纤线打结,于是勾着身体在解结时,然身体恍惚了一下就从四楼摔到二楼的楼梯上了。邓东文受伤后,被送到北京世纪坛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工地负责人潘鹏飞怕花钱太多就让邓东文出院,并把邓东文带到北京大兴区狼垡三村所租的民工宿舍附近的一个小门诊打针消炎。因病情并无好转,2016年1月27日,潘鹏飞又开车将邓东文送回老家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断为:身体下肢多处骨折,脸部右面部粉碎性骨折。经脸面手术后共住院11天,开支医药费13600元。邓东文的伤情经湖北省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6]法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邓东文受伤后,都宏伟业公司(由潘鹏飞经手)仅支付了邓东文二次住院期间医药费约25000元后,对其他损失及费用,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被告采取推诿、回避等方式,致协商索赔无果。综上所述,邓东文认为:邓东文与都宏伟业司未签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受到该公司上岗前任何培训,且邓东文在施工作业中,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邓东文在施工中受伤,所造成人身损害二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都宏伟业公司辩称:—、邓东���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错误,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邓东文陈述恒广通公司承接了北京西站通讯终端设备安装工程,后于2015年16日将该工程中的架设线路等部分工程转包给都宏伟业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此工程完全不存在的,邓东文所诉完全失实,都宏伟业公司与恒广通公司在2015年期间在北京西站无任何工程合作项目。二、邓东文所陈述的其2016年1月13日受伤时,潘鹏飞系都宏伟业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也是完全失实的,事实上潘鹏飞2015年初就已经从都宏伟业公司处离职,潘鹏飞也没有用都宏伟业公司的资质进行任何工程业务。综上所述,邓东文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恒广通公司辩称,邓东文并非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且我公司和都宏伟业公司的合作项目是北京西站的联通4G的分覆盖项目,但该项���是在室内进行,且在2014年就结束了。邓东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户口簿、结婚证、恒广通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通话录音、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服务费发票、证明、职工住宅楼买卖合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东文(于1984年11月3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与陈豆豆夫妻育有一女邓涵钧(于2013年8月5日出生)。2016年1月13日,邓东文因“高处坠落伤半小时”被送往北京世纪坛医院急诊就诊,CT检查示:右侧颧弓、右上颌窦顶壁、外侧壁、前壁、蝶骨外侧板粉碎性骨折,考虑右上颌窦内积血,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髋臼不全骨折,行对症治疗。2016年1月29日,邓东文因“高处摔下致头面部及四肢外伤半月”至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在全麻下行右颧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面部多处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4.双侧髋臼前唇骨折,5.右侧坐耻骨骨折。本案诉讼过程中,邓东文提交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邓东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用为一万元。误工期为二百四十日,护理期为九十日。邓东文花费鉴定费2280元。都宏伟业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恒广通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邓东文提交《恒广通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及通话录音,拟证明恒广通公司承接了北京西站通讯设备终端安装工程,后将架设线路等部分工程转包给潘鹏飞挂靠的都宏伟���公司,潘鹏飞雇佣邓东文提供劳务,邓东文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候车室房顶上高空作业时从房顶摔下,都宏伟业公司和恒广通公司应对邓东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都宏伟业公司表示邓东文提交的《恒广通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常青藤小区、菜市口百货、国企大厦、北京国际金融中心、北京银行总行办公楼、工程地址为西城区,与本案无关,邓东文并非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恒广通公司对《恒广通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录音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邓东文提交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及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职工住宅楼买卖合同,拟证明邓东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邓东文提交交通费和服务费票据,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服务费2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东文所提交的《恒广通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所涉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其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邓东文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二被告有关;邓东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二��告工程项目受伤;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邓东文系在二被告的工程项目上受伤,故邓东文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邓东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