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1民初字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赵满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字71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庙上联校教师,住某某县某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民,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系赵某某之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民、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12亩土地。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23年的经济收益5152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本村村民隋米良为耕种方便,原告将坐落在村北路西的3.43亩土地与本居民组隋米良在村北路东的5.21亩土地中的3.43亩土地予以互换,并与自己在村北路东的2.23亩土地连成一片。当时原告委托被告操作换地,互换以后原告在村北东的土地亩数应为5.66亩。但是被告为原告与隋米粮换地后,并未按实际交换亩数交付原告,1996年原告发现土地面积有误,与被告交涉未果,2016年土地确权时丈量原告在村北路东的承包地面积仅有4.54亩,少了1.12亩,现由被告耕种。经原告及村干部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没有多种地为由拒不退还,经乡政府司法所、经管站调解无果。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与隋米良换地,我的承包地总数并不多,我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故不应退还原告土地,亦不应赔偿其损失。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1994年庙上乡山东庄二组分别与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本组隋米良签定的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21号、114号、132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隋米良互换土地的亩数、地名及相邻耕种的事实。114号合同记载被告在村北东承包地为12.5土地,121号合同证明原告换地后在村北东土地是5.66亩土地,132号合同证明隋米粮原在村北路东有5.21亩土地。2、举证期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庙上乡山东庄村委会与原、被告分别签定的121号和114号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告证据1中的两份合同一致,证明内容也一致。(2)、2016年土地确权时庙上乡山东庄村委会分别与原告妻子李桂英、被告赵某某签定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李桂英140821201204000066J号、赵某某140821201204000059J号,只有第1页,没有签名的第2页),证明:原告在村北路东与隋米良换地后实际耕种的土地为4.53亩,被告在村北路东实际耕种的土地为15.44亩。被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隋米良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和隋米良换地时被告没有参与。2、王保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4年原告赵某某愿意用其耕种被告赵某某在村北路西的2.39亩土地与王保玉在同块地的1.92亩土地互换。3、被告自己画的赵某某、赵某某、王保玉、隋米良四家土地方位草图。4、庙上乡山东庄村委会分别与被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以及二组居民隋米良、王保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114号、原告121号、隋米良132号、王保玉112号),证明原、被告及隋米良、王保玉四家土地数额与相邻关系。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中的几份合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两份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到庭质证而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否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证据3中的方位图认为是被告自己画的,也不是事实,不予认可。经过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的证据1、2、3、4和被告的证据4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证据1、2,因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因是被告自行画的几家土地方位图,未经各方签字认可,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庙上乡山东庄二组人均承包土地面积2.52亩。原告赵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该作为户主代表家中4口人(原告的母亲、妻子及两个孩子)与庙上乡山东庄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4块,承包总面积为10.08亩(2.52亩*4人),其中村北东2.23亩(北与隋米良承包的5.21亩土地相邻,隋米良北与许晓琴承包的5.67亩土地相邻,许晓琴北与被告赵某某的承包12.5亩土地相邻),村北东另一块5.42亩,村北西3.43亩,村后西Ⅰ0.75亩,合计11.83亩,比合同记载的总面积多1.75亩。备注栏写有“机动田1.2满屯0.55”。同时,被告赵某某作为户主代表家中7口人与庙上乡山东庄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4块,承包总面积为17.64亩(2.52亩*7人),其中在村北东有承包地12.5亩(南与许晓琴的承包地相邻),村后西Ⅰ1.65亩,村北路西2.39亩,村后西Ⅱ0.55亩,合计17.09亩,比合同记载的总面积少0.55亩。2016年土地重新确权丈量时,原告家的承包地以原告妻子李桂英名义承包,李桂英代表家庭与庙上乡山东庄村委会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3块,其中村北路东为4.53亩(北与许晓琴相邻),村北路东另一块5.45亩,村后西Ⅰ0.87亩,总面积10.85亩;被告赵某某代表家庭与庙上乡山东庄村委会签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2块,其中村北路东是15.44亩(南与许晓琴相邻),村后西Ⅰ1.71亩,总面积17.15亩。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在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委托被告为自己与隋米良换地后,自己在村北东的承包地应为5.66亩,现在实际面积比原来减少了1.12亩,现由被告耕种,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并承担损失。被告否认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与隋米良换地的事实及耕种原告1.12亩土地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赵某某现在实际承包土地总面积(17.15亩)比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合同确认的承包土地总面积(17.64亩)减少了0.49亩,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12亩土地由被告耕种,亦不能证实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与隋米良换地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1.12亩土地并给付23年的经济收益51520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变人民陪审员  王国苗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