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康军兰与李勇胜、原审被告李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军兰,女,汉族,1985年5月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永定村二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胜,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西二十铺村下西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生,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永定村二社。上诉人康军兰与被上诉人李勇胜、原审被告李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甘11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军兰上诉请求: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勇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为高利贷抵押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该案所涉房屋没有相应的权属证明买卖应属无效。李勇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2015年1月13日所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恒正华府”住宅小区B区13号楼1单元11楼4号(1104室)房屋一套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94.4平方米,总价款26432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恒正华府”住宅小区B区13号楼1单元11楼4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一套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编号为“凤南字第048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征收人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一套出售于原告;2、该房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恒正华府”住宅小区B区13号楼1单元11楼4号;3、房屋面积9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款264320元;4、房屋价款订立合同后一次性付清;5、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将《房屋买卖协议书》交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存档。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即依约履行了标的物价款给付义务,被告因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征用人亦未交付等理由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3月,原告得知标的物已经符合交付条件且二被告因多重债务纠纷涉讼且买卖合同标的物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李春生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凤南字第048号),李春生所有的房屋属于房屋征收核准的征收范围,李春生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选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共四套,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安置房屋交付时间为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施工期自开工建设之日起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施工者,工期顺延等。2015年1月13日,李春生、康军兰与李勇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春生将位于定西市南环路旧城改建项目中产权置换的协议编号为凤南字第(048)号的“恒正华府”B区13号楼一单元11-4号房,面积为94.4平方米房屋转售给李勇胜,房屋交易价格为264320元,双方同意签订合同之时一次性付款;李春生在签订合同之日将拆迁安置房屋及其相关的所有手续和该房屋有关文件及票据交付李勇胜以及产权登记的约定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李春生给李勇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勇胜购买李春生恒正华府B区13号楼11楼4号房,面积为94.4平方米,共计264320元”。2015年3月11日,李春生、康军兰与高喜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于高喜龙,高喜龙支付了购房款后,于2017年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高喜龙与李春生、康军兰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确认有效的民事判决书。另查,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交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康军兰辩称该协议书是被胁迫所签,系无效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李春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春生出具了收条,康军兰作为配偶以未见到钱为由反驳原告主张不成立。本案涉案房屋系一房二卖,李勇胜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高喜龙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李春生、康军兰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了合同,根据证据,两个买受人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两个买受人均未占有亦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李春生、康军兰,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本案中,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李春生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转移给原告占有保管,故可认为出卖人已经选择了其欲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优于另一合同,且后买受人高喜龙未请求办理过户,只是通过诉讼确认了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诉请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先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买受人享有优先权,但本案涉案房屋仍在建设中,未交付,不具备立即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待本案涉案房屋交付于二被告后再向原告交付并办理登记。被告辩称高喜龙合同签订在前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勇胜与被告李春生、康军兰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春生、康军兰向原告李勇胜交付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恒正华府”住宅小区B区13号楼1单元11楼4号房屋一套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期限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向二被告交付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案件受理费52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李春生、康军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出卖人李春生、康军兰因房屋拆迁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李春生、康军兰应取得的回迁安置房予以固定,该房屋的权利人即为李春生与康军兰,故康军兰关于案涉房屋没有权属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康军兰关于本案所涉房屋为高利贷抵押行为,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即没有举证证明李勇胜与李春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又没有就不动产抵押办理相关登记的证明,故康军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军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康军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喜林审判员 魏永红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