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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482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被告:叶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未能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叶通豪由被告负责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在广东省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8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叶通豪。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合不来。特别是被告有外遇,第三者找上门,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原、被告已分居1年多时间。2016年12月,被告将婚生小孩叶通豪从学校带走,至今联系不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其诉请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18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叶通豪。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在广东省博罗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1月,原告陈某离开被告叶某某家,原告陈某离开被告叶某某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2016年12月,被告叶某某将男孩叶通豪带走离开家后,原告陈某一直没有看见过小孩。后原告陈某以与被告叶某某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某陈述其与被告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庭审中,原告陈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叶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自认识、结婚至今已有九年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感情尚好。虽然原告陈某陈述其与被告叶某某自2015年11月至今已分居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双方分居生活未满2年,据此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条件之一,故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叶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金人民陪审员  张俊秋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婕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