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04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方民、何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方民,何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0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25XK。主要负责人:崔家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方民,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何小华,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陆方民、何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后因故变更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被告陆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02751.28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25324.96元,共计628076.24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陆方民、何小华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1301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吴县市城区盘溪新村28幢4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小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被告陆方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何小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归还全部结欠本息共计637864.11元,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陆方民辩称,本息我是自愿结清的,因此我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何小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陆方民(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9096),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7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陆方民、何小华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方民(抵押人)、何小华(抵押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51208401909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陆方民与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9096《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位于苏州市××城区××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人自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陆方民、何小华在合同尾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70万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招商银行。2015年3月11日,被告陆方民(借款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5032094002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方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贷款期限为21个月,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到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3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75%,执行利率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小华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陆方民(下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150320940024的《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5年3月20日,被告陆方民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475%,扣款日为每月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于开庭当日即2017年7月27日归还原告全部结欠本息637864.11元。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21301元。再查明,被告陆方民、何小华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苏州市吴中区盘蠡新村28幢403室为送达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收件人为陆方民。借款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何小华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7年7月8日由何小华签收。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聘请律师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陆方民、何小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陆方民提出其在诉讼中已经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故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在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后归还欠款,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陆方民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华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何小华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方民、何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1301元。二、如被告陆方民、何小华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陆方民、何小华名下位于苏州市吴县市城区盘蠡新村28幢403室的房产(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为166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4036元,由被告陆方民、何小华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