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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7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昌骏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华华、赵勇刚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骏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宋华华,赵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7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骏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汤有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华华,女,198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赵勇刚,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宜昌骏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华华、赵勇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笫006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华华、赵勇刚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骏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59305元,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取车之日止,以20元/日为标准,支付申请执行人停车费(截止2016年8月28日为227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301元,执行费116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华华、赵勇刚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宜昌骏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笫006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