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会云与汤献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会云,汤献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360号原告:夏会云,男,192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志(系原告之子),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圣,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献军,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528、530、532、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65894955。负责人:秦小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会云与被告汤献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夏光志、陈希圣,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玙、被告汤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766元、鉴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599元、医疗费73676.42元、住宿费800元、轮椅费等954.6元、复印费69.2元,合计111345.2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献军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汤献军驾驶川×拖拉机行驶至合川区南津街与他车会车中与原告夏会云发生擦挂,造成夏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汤献军负主要责任,夏会云负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汤献军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夏会云承担20%的责任。川×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汤献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为:1.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级;2.盆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级;3.夏会云损伤后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汤献军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汤献军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但被告汤献军系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应视为无证驾驶或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汤献军驾驶川×拖拉机行驶到合川南津街时与陈伟驾驶的渝C×轻型货车中,遇夏会云横过公路发生擦挂,致使夏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汤献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按时换发有效的驾驶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无责任,夏会云负次要责任。汤献军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无证驾驶为免赔事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门诊医疗费6965.56元(其中被告汤献军垫付2363.46元)、住院医疗费62310.61元;出院当日入院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22682.91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壹月,创面门诊隔日换药…。经原告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会云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级;2.夏会云盆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级;3.夏会云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虽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汤献军已向原告垫付1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被告汤献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故在交强险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评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等情况均应属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资格的情况,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交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津街街道中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居住南津街德润世家。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29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6285.5元(29610元/年×5年×11%)。2、鉴定费。核对鉴定费发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50元/天×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66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本院予以尊重,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96天)。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大小,原告请求22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800元,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800元。7、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8、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1959.08元。9、住宿费。原告仅提交了收据但没有相应盖章,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发票金额为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翻身枕、便盆、垫背垫、尿不湿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原告请求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汤献军负主要责任,应按过错大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汤献军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汤献军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献军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应为16285.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9195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合计125924.5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96059.08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8565.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8565.5元。超出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86059.0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0%为17471.82元,由被告汤献军承担80%即69887.26元,扣除被告汤献军已赔偿的13363.46元,还应赔偿565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夏会云285**.5元,由被告汤献军赔偿原告夏会云565**.8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夏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夏会云负担103.05元;被告汤献军负担37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