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12号原告:李某,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乙,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国籍:英国,住英国伦敦。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被告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梁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里36-3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继承人梁某某是夫妻关系,育有二个女儿,即二被告,梁某乙和梁某甲,梁某某因病过世,2017年3月3日注销户口。梁某某生前与原告共有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某里36—3号楼房一户,梁某某生前未立遗嘱。现就继承问题,因各种原因,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某甲辩称,放弃对锦州市凌河区某里36—3号楼房继承,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梁某乙辩称,放弃对锦州市凌河区某里36—3号楼房继承,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梁某某的死亡证明、结婚证、干部履历表、公证书,被告梁某甲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视频光盘,被告梁某乙提交了视频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梁某某于196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育有二女即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甲。2017年3月3日梁某某因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梁某某父亲梁清海于1949年12月病故,梁某某母亲梁刘氏于1960年10月病故。梁某某生前与原告李某共同取得了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里36-3号,建筑面积81.86平方米的房屋。梁某某去世前对遗产未立遗嘱。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均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房屋中梁某某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里36-3号,建筑面积81.86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为被继承人梁某某遗留的遗产。因被继承人梁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梁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进行继承分割。首先由梁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李某、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甲继承,现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甲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里36-3号房屋的继承权,梁某某遗产即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由原告李某继承,故该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里36-3号,建筑面积81.86平方米的房屋中被继承人梁某某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李某继承,该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才凌云审 判 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