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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芳芳),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工,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梅,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孙某丙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振官,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小梅、诉讼代理人刘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天泽沅生态木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曹纯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学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汇处南300米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孙某相撞,致孙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我不属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肇事之后并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其行为与驾车逃逸以逃避法律追究明显不同,不属于肇事逃逸;2、案发次日当交警打电话向其同事询问案发当天是谁驾驶车辆时,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到交警队了解情况并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汇处南300米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孙某相撞,致孙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彭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彭某在侦查讯问及庭审中多次供述,事故发生后,其驾车到前面红绿灯路口时,有女子敲其车窗告知事故可能与之有关,其回到事故现场查看,后因怕被找麻烦,怕被讹上等原因又驾车离开现场。2、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根据车号登记信息查找事故驾驶员,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彭某打电话到交警队了解情况,并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被告人彭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天泽沅生态木有限公司当庭分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5万元及20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或许因为未察觉事故与自己有关而驾车离开现场,但在他人提醒下又回到现场后,未主动报警,未等待交警对事故进行勘查确认,因怕被找麻烦而再次离开现场,其逃脱责任,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可以认定,因此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彭某在事故次日主动打电话到交警部门询问情况,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及从业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云卫军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