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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林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红借贷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林,周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现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红,住承德市。上诉人周亚林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亚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周亚红当初明知周亚林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的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也明知所借款项是用于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的公司经营的且未表示反对即默认了,故本案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鉴于上诉人早于2012年就一直在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的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故公司所在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所以双桥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周亚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周亚红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承德市双桥区,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