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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秀珍与张玖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秀珍,张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秀珍,女,1955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玖良,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钱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张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钱秀珍与张玖良为朋友关系,钱秀珍认可欠张玖良5万元的事实,一直答应还款,张玖良在钱秀珍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钱秀珍一直和张玖良沟通希望能协商解决,钱秀珍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5万元欠款,希望张玖良给出一定的时间,或者每月还款5000元,半年之内还清。张玖良辩称,不同意钱秀珍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与钱秀珍调解。张玖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秀珍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钱秀珍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3、判令钱秀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钱秀珍向张玖良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张玖良借款2万元,并承诺随时归还。2016年9月27日,张玖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钱秀珍转款3万元并支出手续费50元。同日,钱秀珍向张玖良发送微信认可借款事宜。钱秀珍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钱秀珍向张玖良出具借条及张玖良向钱秀珍转账的行为,证明了张玖良向钱秀珍出借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张玖良与钱秀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钱秀珍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张玖良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钱秀珍认可其与张玖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对借款本金金额不持异议,故张玖良要求钱秀珍还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玖良要求钱秀珍支付50元转账手续费一节,该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因钱秀珍向张玖良借款,张玖良出借该笔借款产生的损失,故应由钱秀珍负担该笔费用的支出,故张玖良要求钱秀珍支付50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钱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玖良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手续费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秀珍与张玖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玖良与钱秀珍之间就本案的5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玖良可催告钱秀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玖良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判决钱秀珍即刻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钱秀珍关于其缺乏清偿能力,要求延期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二审中张玖良明确拒绝与钱秀清就还款期限进行调解,故对钱秀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钱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