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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明蕊与江林、李新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蕊,江林,李新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590号原告:张明蕊,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林,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新颖,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系被告李新颖之夫。原告张明蕊与被告江林、李新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邓萍,被告江林并作为被告李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及购买家庭用小轿车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江林、李新颖共同答辩称:被告江林并不欠原告钱;如果经法院查证被告江林确实欠原告40万元,被告李新颖同意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江林向原告张明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江林欠张明蕊200000元整”。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明蕊通过田路遥(系原告张明蕊女儿)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江林转款200000元。2015年1月,被告江林向原告张明蕊出具借条,载明“借张明蕊20万现金”。原告陈述因被告江林购车需要,其于2015年1月21日使用田路遥的银行卡替被告江林刷卡支付购车款120000元,并于同日用其银行卡替被告江林支付车辆购置税74400元,后又向被告江林出借部分现金,故被告江林向其出具了前述20万元借条。被告江林对原告为其支付��车款12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是否为其支付74400元车辆购置税,被告江林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忘记了”。2016年11月5日,被告江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江林借张明蕊现金42万整,注:担保江波借张明蕊现金10万整,共计52万整。注:双方约定利息24万整,借款日期以原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以原借条为准。”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还款情况。其中显示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每月月中(14日、15日、16日或17日)向卡号为62×××87、户名为张明蕊的银行账户打款11600元,共计429200元(其中2017年2月15日系将11600元打入原告其他银行卡中)。被告江林陈述其系每月自愿为原告偿还贷款,且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江林贷款300000元并开设了上述银行账户,被告���林也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的还款行为系偿还其自己使用的贷款及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交了被告江林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前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一组,其中借条载明:“本人江林今借到张明蕊现金30万元整,借期一年”;交易明细显示,30万元贷款的发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另根据被告江林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共计向卡号为62×××99、户名为张明蕊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748583元。原告称该信用卡虽系以其名义办理,但一直由被告江林使用,被告的上述还款行为实际系偿还其自己每月消费的信用卡金额,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交了部分信用卡签购单,称均系被告江林刷卡后签字,其中一张POS签购单签名处签写有“江林”字样。被告江林称其确实使用过该信用卡,但仅认可签购单上为其签名的金额系其消费,且其消费金额均已还清,其余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超出部分系其自愿偿还。此外,被告共计向卡号为62×××05、户名为张明蕊的账户转款1555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3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12日转款15000元、155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元)。被告陈述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江林系偿还其临时向原告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江林、李新颖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三、利息数额的认定。一、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江林支付74400元车辆购置税,因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为其支付购车款120000元,结合原告支出74400���的时间(2015年1月21日)及用途(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为“襄樊国税车辆购置”),可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除前述120000元、74400元外,其还向被告出借部分现金,故被告江林向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结合借条的金额及出具时间(2015年1月),可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也与常理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江林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不予认可,称其系出于义气出具,借条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借条内容(借条金额为42万元,原告陈述其中2万元系被告江林另行向其所借的现金,与本案主张的40万元无关),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11月5日,被告江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1.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每月向卡号为62×××87、户名为张明蕊的银行账户汇款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江林于每月固定时间将固定金额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实际系偿还发放于2014年7月16日、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虽然系以原告名义办理,但原告提交了被告江林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在时间和金额上均能与原告的陈述(实际系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江林贷款)相印证,故被告每月偿还贷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辩称其系以替原告偿还贷款的方式偿还本案借款,但其首次偿还贷款的时间早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且大部分还款日期均早于其出具42万元汇总借条的时间(2016年11月5日),明显与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共计向卡号为62×××99、户名为张明蕊的���安银行信用卡还款748583元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第一,除最后一笔还款外(2017年2月4日),被告的其余还款行为均发生于2016年11月5日之前,其辩称上述还款均系偿还本案借款,明显与其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第二,被告的还款数额远大于其向原告的借款数额,被告江林对此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辩称其以替原告偿还信用卡的形式偿还本案借款也不符合一般常理;第三,被告江林认可其使用过该信用卡,结合其每月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的行为,可与原告的相关陈述(信用卡实际系由被告江林使用)相印证,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对于被告辩称其偿还的信用卡金额均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共计向卡号为62×××05、户名为张明蕊的账户转款155500元能否认���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于转款日期早于2016年11月5日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12日转入原告账户的50000元、5000元,原告陈述系被告偿还其向原告临时借支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上述5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另被告江林辩称其将宝马车置换给原告,置换差价应视为偿还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利息数额的认定。被告江林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张明蕊出具的借条载明“双方约定利息24万整,借款日期以原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以原借条为准”。原告张明蕊陈述,24万元利息系以42万元借款为本金(20万+20万+2万),分别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出具上述借条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得出,其中本案4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为23.5万元。被告江林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借条的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93315元(20万元×2%×23月+20万元×24%÷365×10天);被告江林于2015年1月出具借条的20万元借条,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84658元(20万元×2%×21月+20万元×24%÷365×5天)。上述利息合计177973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最高限额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江林已偿还的55000元,剩余122973元利息,被告江林应向原告支付。依据借条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仅对40万元借款自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而未对2016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均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应视作原告向被告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林应偿还原告张明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2973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江林、李新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林、李新颖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2973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明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林、李新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