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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伊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4月2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拘传,次日被伊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伊宁市合作区XX大酒店8610房间内,向购买毒品人员张锋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自封袋包装毒品疑似物1包,从赵某身上搜出毒资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4.78g。被告人赵某辩称,我是一时糊涂,我自愿认罪;我揭发了他人的犯罪,经公安局侦查,现已查证属实,我是立功,希望对我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称重笔录;毒品及毒资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毒品海洛因4.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诚恳,被告人赵某在公安局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实属一般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扣押物品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依法扣押的冰毒一小包(净重4.78克)及毒资2000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钦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