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太春诉被告金秀云、被告王毅、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太春,金秀云,王毅,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655号原告薛太春,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居民。被告金秀云,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焦,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县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毅,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毅,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太春诉被告金秀云、被告王毅、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太春、被告金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焦,被告王毅、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友明(与金秀云系夫妻关系,现已去世)、金秀云在经营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贰分;2017年5月11日还款5万元及该5万元利息3000元。事后经找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因王友明在去世前,与其妻子金秀云和长子王毅共同经营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虽然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王毅,但该公司一直由王友明和金秀云共同经营,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秀云辩称,王友明生前借了很多钱,有些利息已还清,具体向原告薛太春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还了多少利息也不清楚,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毅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王毅父亲王友明生前发生的借贷关系,王毅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另王毅向法庭声明,其父亲死后王毅不参加任何财产继承也放弃财产继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毅的诉求。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属于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原告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能随意将公司列为被告,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公司对外借款首先应该入账或者加盖公司公章,出具借款手续等,本案事实与公司经营无任何关联。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王友明(与金秀云系夫妻关系,现已去世)、金秀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贰分;2017年5月11日还款5万元及该5万元利息3000元。2017年3月15日王友明和被告金秀云为原告出具借据,落款处有王友明和金秀云的签字及王友明的盖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万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金秀云与王友明系夫妻,被告王毅系金秀云与王友明的长子。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借据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秀云承认其与王友明(已故)收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人王友明已经身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秀云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毅抗辩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由于借款人王友明已经身故,被告王毅作为其长子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声明放弃继承王友明的遗产,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毅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王毅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借据上借款人处没有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单位的公章,王友明和被告金秀云均不是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故对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太春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金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太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王毅、被告沈阳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薛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秀云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