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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基素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基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24号罪犯许基素,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许基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津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许基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427.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5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2018年1月29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许基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基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琼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