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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袁益生与宋菊兰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益生,宋菊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益生,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菊兰,女,汉族,1944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再审申请人袁益生因与被申请人宋菊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益生申请再审称,一、袁益生在二审判决后获得了新证据即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析产协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07年1月16日,本案所涉房屋的居住权归朱黎明享有,2012年1月7日袁益生承诺将该房屋归宋菊兰居住,侵犯了第三人朱黎明的利益,应属无效。二、案涉房屋面积为93.31平方米,目前仅宋菊兰一人居住,有空余房屋,袁益生居住不可能会干扰到宋菊兰的正常居住。三、袁益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但原判决以袁益生名下有161.85平方米的住房为由,认为袁益生在外租房系虚假,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袁益生名下的房屋虽大,但有60多平方米是阁楼未装修,无法住人,该房内已有袁益生的前妻和母亲、儿子一家三口居住,袁益生只能在外租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江苏省常州市湖塘镇大学新村161幢戊单元102室房屋,其初始登记产权人为袁全海、袁益生,袁全海与宋菊兰自2003年9月后共同在该房内居住。2012年1月7日,袁全海的子女袁益生、袁益忠、袁益英等人签署承诺书,保证该房屋居住权归宋菊兰享有直至终身。根据上述承诺,袁益生已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同意由宋菊兰终身居住使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袁益生应信守自己的承诺,保障宋菊兰的居住权不受干扰。在未经宋菊兰许可的情况下,袁益生不应擅自改变现有的居住状况。袁益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袁益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益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