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宏、富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宏,富宁县人民政府,黄建莲,韦善宣,蒙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宏,男,1945年11月2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飞,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跃武,富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勇,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黄建莲,女,1953年5月9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第三人韦善宣,男,1952年5月20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第三人蒙光志,男,1949年9月26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上诉人李兴宏因诉富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宁县政府)、第三人黄建莲、韦建宣、蒙光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2016)云26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宏起诉称:1987年6月27日其一人与新华镇团结一村黄安岁、许元山、黄阿爱、许秀兰(以下简称黄安岁等四户)签订了《关于征用河滩土地赔偿合同书》而取得在甲鸡(地名)共计0.776亩的水毁土地进行改造用于建房,经新华镇团结一队、富宁县新华镇人民政府兴华办事处、富宁县新华镇人民政府及富宁县土地管理局同意批准认可其使用该水毁土地建房。1994年富宁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其按富宁县政府的要求提供了土地的有关权属材料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确认其所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0.776亩用于建房的事实,但富宁县政府只批准办23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其,后富宁县政府因受第三人欺骗,在无任何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黄建莲和蒙光志颁发了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和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韦善宣和黄建莲原系夫妻,二人离婚后房产归黄建莲所有,经黄建莲申请,将原颁发给韦善宣的富国用(2000)字第0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两本证上的土地面积正是占用其与黄安岁等四户签订的《关于征用河滩土地补偿合同书》上的面积,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曾无数次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第三人不但不停止侵害,还将其打伤,纠纷至今未得到实质解决,其只有不停的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得不到公正的处理。后其于2016年11月7日向富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富宁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由于第三人无土地来源依据就骗取富宁县政府错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致。故其诉至文山中院,要求:1.撤销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建莲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撤销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蒙光志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由富宁县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李兴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建莲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生效的富宁县人民法院(2007)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文山中院(2007)文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已认为李兴宏起诉富宁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李兴宏的诉讼请求,并维持原判。李兴宏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标的即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建莲的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已为上述生效的两个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应驳回李兴宏的起诉。关于李兴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蒙光志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结合2012年6月李兴宏到蒙光志家中找到蒙光志,从蒙光志手中复印了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蒙光志的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李兴宏从2012年6月起就应当知道富宁县政府于2000年9月18日向第三人蒙光志颁发了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内容。李兴宏于2016年11月24日向文山中院提起要求撤销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李兴宏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法定扣除起诉期限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驳回李兴宏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兴宏的起诉。李兴宏上诉称:1.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均是占用其于1987年6月27日与黄安岁等四户签订的《关于征用河滩土地补偿合同书》的土地面积,但富宁县政府在颁发两证时受第三人欺骗,未调查清楚相关事实即颁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2.富宁县政府在颁发上述两证时未完全履行地籍调查的程序,只依照第三人提交的土地面积,没有让四邻指界签字,对审核结果亦未履行公告程序,故富宁县政府颁发两证的行为均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3.本案并不受文山中院(2007)文行终字第23号判决羁束,理由是该判决羁束的仅是诉讼标的物,而作为本案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受该裁判羁束,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受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即20年的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1.撤销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建莲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撤销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蒙光志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李兴宏一审诉讼请求为两项:一、撤销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建莲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撤销富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蒙光志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兴宏要求撤销黄建莲持有的富国用(2001)字第0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富宁县法院(2007)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文山中院(2007)文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李兴宏该项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兴宏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李兴宏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其于2012年6月即从蒙光志处拿到富国用(2000)字第0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于2016年11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兴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易 文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