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金诉孙某隆、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孙某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265号原告李某金,男。委托代理人徐瑶,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兰,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隆,男。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1号国贸置业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杨飞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金与被告孙某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金的委托代理人徐瑶、孙兰与被告孙某隆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金诉称:2017年4月17日9时3分,被告孙某隆驾驶贵阳市南明区龙康综合门诊部(已注销)所有的贵AFQ2**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行驶至百里杜鹃至黔大高速连接线(移山湖)寨拱大桥中段处时,与行人李某巴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巴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百里杜鹃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隆与死者李某巴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贵AFQ2**号小型专用客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第三责任险。此次事故因李某巴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32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35528÷365×1=97.4元;5、丧葬费4975.08×6=29850.48元;6、死亡赔偿金26742.62×【20-(63-60)】=454624.54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47094.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的425094.0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被告应承担212547.03元,两项险种共计334547.03元,由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寨拱村委会某鹏程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李某金与李某巴属于弟兄关系,李某金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机动车车辆保险电子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某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4、尸检报告,证明李某巴因交通事故损伤死亡;5、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技术检验合格,不属于机械事故;6、寨拱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李某巴已经安葬,户籍已经注销;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8、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某巴抢救当日支付医疗费32321.69元;9、李某巴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巴为家庭户,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某隆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对方56300元,应当扣除,且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如人民法院认为我方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认为我方无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丧葬费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0元。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被告孙某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持证驾驶及车辆年检合格有效;2、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收条及打款依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55000元现金加上被告垫付1300元,原告共得被告56300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家属签订了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意见,因为死者一直在抢救中,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被告孙某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可车架号为笔误,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识别代号有异议,认为公司承保的是1238号,请法庭核实;对第8组证据,被告孙某隆称该费用包含其支付的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清单某发票无异议,但是缺少病历,且户口本上注明李某金是死者李某巴之子,请法庭核实;对第9组证据,被告孙某隆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簿无异议,但认为第三页载明李某巴为李某金之子,结合关系证明,李某金为李某巴二哥,请法庭核实。原告对被告孙某隆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的第7组证据,被告孙某隆并无依据证实责任划分错误,车架号确实是笔误,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支付的医疗费,本院采信,对第9组证据,因现在不分城镇农村标准,经核实原告系死者李某巴二哥,也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隆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协议人不是原告,被告是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被告孙某隆提交的证据1、2、3组客观真实,来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孙某隆驾驶贵AFQ2**号小型专用客车于当日9时3分行驶至百里杜鹃至黔大高速连接线(移山湖)寨拱大桥中段处时,与行人李某巴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贵AFQ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5日,毕节百里杜鹃管委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隆与死者李某巴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金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毕市公交复字【2017】第0602号复核结论,维持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巴当天被送到百里杜鹃管理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2321.69元,第二日李某巴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孙某隆已经支付56300元。原告李某金系死者李某巴二哥,李某巴现无其他近亲属。另查明,贵AFQ2**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122000元的部分才按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户籍改革,将取消农业户口某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再区分城镇某农村标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巴一直在抢救中,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李某巴第二天才死亡,在医院住院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30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但该费用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责任,即15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某社会发展公报》的统计数据,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巴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3232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3、营养费30元(30元×1天);4、护理费97.34元(35528元/年÷365天×1天);5、丧葬费26547元(4424.5元/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454624.54元(26742.62元/年×【20-年】)。以上金额共计513720.57元,减去应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超出的391720.57元,因是同等责任,按原告请求,由被告孙某隆承担50%的责任,即195860.2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的一半),减去被告孙某隆已经支付的56300元,被告孙某隆还应赔偿原告154560.29元。因贵AFQ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因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其应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诉讼费。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AFQ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金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巴死亡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AFQ29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金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巴死亡的各项损失154560.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原告李某金负担9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孙某隆负担26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