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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268号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认)、拖车费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500元、评估费100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原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苏DXX3**号小型轿车与蔡XX驾驶的WJ苏661**号东风救援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原告告知被告事故情况,但被告经过勘验后未出具定损单,导致原告的损失得不到确认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251488元,而鉴定车损金额高达200500元,鉴定报告的车损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所有的苏DX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1488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2017年1月24日11时30分,案外人蔡XX驾驶WJ苏661**号东风救援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路玉龙路路口处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本案原告陈XX驾驶苏DXX3**号轿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车主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被拖送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300元。XX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00500元。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车辆在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2005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此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评估过程及结论明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0500元、拖车费300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理赔款20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3元,本院减半收取2231元、评估费10025元,合计12256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增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