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泽友,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贵和,绰号“和娃”,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云川,四川省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家富,绰号“三爸”,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文盲,务农,住成都市新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友及其辩护人王成基、被告人黄贵和及其辩护人庄云川、被告人陈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共谋盗窃后,约定由被告人黄贵和悬挂川A××9G3的套牌本田牌飞度轿车(车架号LHGGD××918,发动机号450××33)负责接送并接应黄泽友、陈家富,陈家富以零钱换整钱等理由,获取中老年被害人放置现金的地点后,由黄泽友具体实施偷窃被害人现金等财物或者由黄泽友以换取整钱为由,偷拿被害人现金的方法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夏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大邑县晋原镇坪域村2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某(1946年2月8日生,71周岁)家中现金400元及香烟等物品,分赃耗用。 2、2016年夏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都江堰市蒲阳镇上阳街,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汤某某(1923年12月17日生,94周岁)现金900元,分赃耗用。 3、2016年夏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村10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胡某某(1952年5月20日生,65周岁)现金300元,分赃耗用。 4、2016年夏天7月4日,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邛崃市羊安镇泉水村6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1935年7月10日出生,82周岁)家中现金800元,分赃耗用。 5、2016年夏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新津县永商镇梨花大道一段,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某(1942年6月3日出生,75周岁)家中现金400元,分赃耗用。 6、2016年夏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雅雀村10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1947年1月9日出生,70周岁)现金600元,分赃耗用。 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平安村7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章某某现金300元,分赃耗用。 8、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木樨村3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1953年9月21日出生,63周岁)家中现金600元,分赃耗用。 9、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彭州市天彭镇七里村4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尹某某(1944年4月4日出生,73周岁)家中现金600元,分赃耗用。 10、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新都区红星村5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乔某某(1947年1月24日出生,70周岁)家中现金12000元,分赃耗用。 11、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高屋村,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邓某某(1951年12月7日出生,65周岁)家中现金2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继续驾驶车辆来到简阳市石桥镇团结村4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1939年8月26日出生,77周岁)家中现金2600元,分赃耗用。 12、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简阳市东溪镇尖山村1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1(1943年11月4日出生,73周岁)家中现金200元,分赃耗用。 13、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什邡市禾丰镇集泉村4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肖某某(1935年11月30日出生,81周岁)家中现金300元,分赃耗用。 1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广汉市金轮镇北街143号,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1(1955年8月6日出生,62周岁)家中现金800余元,分赃耗用。 15、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石桥村2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2家中现金800余元,分赃耗用。 16、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东林村3组路边的大白杨人造厂门卫室,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尤某某(1953年10月6日出生,63周岁)现金1800余元,分赃耗用。 17、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石堤村6组路边的工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某(1952年12月29日出生,65周岁)现金400余元,分赃耗用。 18、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十里村,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3(1936年12月1日出生,80周岁)现金300元,分赃耗用。 19、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及黄贵和按照约定的分工,驾驶车辆来到新津县新平镇董大桥村2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4(1942年4月25日出生,75周岁)现金400余元,分赃耗用。 2016年10月25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分别将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抓获,并从黄泽友身上及驾驶的车内查获现金14447.5元,从黄贵和身上查获现金1399元并扣押了黄贵和驾驶的作案本田牌飞度轿车及川A××9G3字样的号牌一副,从陈家富身上查获现金1310元。 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自愿将扣押在案的现金共计17156.5元用于退赔被害人。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的亲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9343.5元,以上共计26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户籍信息及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胡某某残疾证,银行交易明细,高速公路卡口信息照片,被告人黄泽友、陈家富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贵和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章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乔某某、邓某某、何某、王某1、肖某某、张某1、王某2、尤某某、何某某、王某3、王某4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黄泽友、黄贵和盗窃金额26500元,陈家富盗窃金额23300元。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属盗窃残疾人财物;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乔某某、邓某某、何某、王某1、肖某某、张某1属入户盗窃。黄泽友、陈家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泽友、黄贵和的行为系其他严重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盗窃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及入户盗窃金额共计为2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黄泽友、黄贵和盗窃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50%,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的盗窃行为系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其余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泽友的辩护人提出黄泽友系坦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贵和的辩护人提出黄贵和不是犯意提起者,其也不是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应以从犯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三人经事前协商组成了较固定的盗窃团伙,各成员之间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并事后进行分赃,三被告人之间的行为密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贵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现金26500元三被告人自愿用于退赔被害人,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扣押在案的一副川A××9G3车辆号牌系套牌,应予以没收;悬挂号牌川A××GT2的本田牌飞度轿车(车架号LHGGD××918,发动机号450××33)系三被告人盗窃长期驾乘工具,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犯罪有关,不应没收。 综合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贵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陈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泽友、黄贵和、陈家富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详见附表,26500元退赔款已扣押在案,由简阳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A××9G3车辆号牌及川A××GT2本田牌飞度轿车(车架号LHGGD××918,发动机号450××33)由简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飞 审 判 员 彭远飞 人民陪审员 曹晓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颖健 附表:被害人应获赔偿金额 被害人 被盗物品 应获赔偿金额 张某某 400元、香烟 400元 汤某某 900元 900元 胡某某 300元 300元 林某某 800元 800元 杨某某 400元 400元 王某某 600元 600元 章某某 300元 300元 陈某某 600元 600元 尹某某 600元 600元 乔某某 12000元 12000元 邓某某 2000元 2000元 何某 2600元 2600元 王某1 200元 200元 肖某某 300元 300元 张某1 800元 800元 王某2 800元 800元 尤某某 1800余元 1800元 何某某 400余元 400元 王某3 300余元 300元 王某4 400余元 400元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