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海与卢迪、林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卢迪,林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170号原告:江海,男,汉族,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卢迪,男,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林赴兵,女,汉族,住茂名市。原告江海诉被告卢迪、林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迪、林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卢迪、林赴兵共同向原告江海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判决被告卢迪、林赴兵共同向原告江海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迪曾是合作伙伴关系,卢迪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在资金上给予帮助。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借款130000元给卢迪,卢迪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近来,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多次要求卢迪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却,拒不还款。被告卢迪与被告林赴兵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迪、林赴兵不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30000元转入被告卢迪账户(62×××10)。同年11月10日,被告卢迪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现借到江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卢迪”。后由于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卢迪催还欠款无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卢迪与被告林赴兵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月××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海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迪向原告江海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对账单为凭,可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6月21日起计付利息。涉案的借款,是被告卢迪与被告林赴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卢迪与林赴兵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卢迪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卢迪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卢迪与林赴兵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卢迪与林赴兵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迪、林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迪、林赴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江海。二、限被告卢迪、林赴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江海。三、驳回原告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220元,二项合计2670元,由被告卢迪、林赴兵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江海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卢迪、林赴兵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