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祖辉、黄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辉,黄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辉,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东,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黄祖辉因与被上诉人黄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祖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振东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振东所称黄祖辉向其借款一事有诸多疑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尽全面审查证据之职责,其所作判决应予撤销。(一)本案主要证据《借款利息协议》和《欠款确认书》存在造假嫌疑,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黄振东在一审时称其于2014年1月2日上班时间在位于广州市江湾大酒店的广州市祖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旺公司)办公室内向黄祖辉支付了4万元现金,由黄祖辉出具借条,并称当时是假期,公司内无人办公,故无人见证。黄振东以上所述并非事实。2014年元旦放假只有2014年1月1日一天,1月2日并非假日,祖旺公司是完全按照国家规定放假的,2014年1月2日公司员工正常上班,且未见过黄振东来过祖旺公司办公室。由此可见,《借款利息协议》的产生时间并非如黄振东所言是2014年1月2日。既然《借款利息协议》的产生时间不是黄振东所述时间,那么《欠款确认书》也根本不是在2016年3月28日由黄祖辉签字确认。黄祖辉一审时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签字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导致未能查清事实。(二)黄振东称黄祖辉以月息3%向其借款4万元,这与常理不符。黄祖辉提交的《借款利息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周转”,黄振东也一再强调黄祖辉是因为经营困难向其借款,但黄祖辉一是无任何外债,既未持有祖旺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股份,也无任何个人经营的业务;二是祖旺公司2011年起获得平安银行30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上浮20%,年息不足8%,根本无需向黄振东高息借款;三是2013年祖旺公司资金周转不大,也有出口退税回笼资金,足以应付公司日常开销;四是祖旺公司经营正常,从未拖欠办公室租金、水电费、物业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根本不存在经营困难需要高息借款的情况。此外,黄祖辉的家人、祖旺公司的其他股东当时拥有的现金都不只4万元,如有经营周转需要,随时可以调集,无需以月息3%的高息向黄振东借款。因此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造假嫌疑,请求对《借款利息协议》和《欠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还其清白。黄振东二审答辩称:黄祖辉上诉并没有对《借款借据》提出异议,而《借款利息协议》与《欠款确认书》的基础就是《借款借据》。黄祖辉二审补充提交的祖旺公司《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祖旺公司虽然在2011年从平安银行获得了综合授信,但额度是2011年到2012年。该公司的资金周转于2013年出现问题,故其法定代表人刘文峰也向黄振东借款。黄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祖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振东与黄祖辉认识多年,黄振东原在银行贷款部工作,2003年从单位内退。黄振东主张黄祖辉在2014年1月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振东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款利息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款借据》写明:“借款人黄祖辉于2014年1月2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用于经营周转,借款人黄祖辉在即日已全部收到贷款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不另写收据。期限届满,按时归还。”双方在《借款利息协议》约定月利率3%。黄振东在黄祖辉公司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黄祖辉,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因黄祖辉在借款期满后并未还款付息,黄振东于2016年3月28日到黄祖辉家中催讨,黄祖辉又向黄振东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写明:“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2日向贷款人黄振东借入资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归还,但由于资金周转原因至2016年3月28日止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人黄祖辉对上以欠款予以确认,并计划于2016年3月28日起组织资金清偿,请给予宽限至2016年6月30日为盼,本人黄祖辉保证到期本息全部归还。”后黄祖辉未能依约还款,黄振东遂提起本案诉讼。黄祖辉确认黄振东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上述签名均是在2013年6月前形成的,当时《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上只有打印文字,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其出于对黄振东的信任同意签名,实际上没有收到现金借款4万元。黄祖辉同时要求对《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上黄振东及黄祖辉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黄振东则表示,《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协议》和《欠款确认书》均是在落款时间签署的,双方是同一天签名的,黄祖辉不可能没有收到现金就在借据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振东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借款人黄祖辉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予以证实,并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追讨欠款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因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否则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黄祖辉虽然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否认收到案涉借款,但始终未说明当时为何要签字确认未发生的借款事实,其签字的基础原因何在,故仅凭黄祖辉的辩解尚缺乏充分理据,黄祖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黄祖辉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黄振东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黄振东要求黄祖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振东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2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祖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振东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黄振东已预付),由黄祖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黄祖辉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外人祖旺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有关2014年元旦放假的手机信息查询和祖旺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华广场支行于2011年5月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由黄祖辉作为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2日祖旺公司正常上班,当天黄振东未到过该公司办公室,且祖旺公司在2011年5月已获得3000万元的银行授信,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黄祖辉二审庭询时表示,其是故意不在一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鉴于上述证据材料为黄祖辉故意逾期提供,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案件处理并不直接相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经二审查明,除了有关案涉4万元借款交付的地点,黄振东二审否认是在祖旺公司的办公室,而主张是在广州江湾大酒店三楼餐厅之外,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因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前述涉案《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中,除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截止日中的月份为手写外,有关借款人、贷款人、借款日期、借款期限起始日等内容均为打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借款利息协议》载明的内容中,除了贷款人“黄振东”三字及其身份证号码为手写外,有关借款人、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起止日期、月利率等均为打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由借款人所出具,在借款人归还借款后返还给借款人或予以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在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借款借据》打印有“借款人于2014年1月2日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黄祖辉在即日已全部收到贷款”等字样,《借款利息协议》亦打印有“借款人于2014年1月2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等内容,黄祖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上述文字的含义以及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利息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自应就其签字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祖辉辩解称,《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协议》和《欠款确认书》在其签字时有关手写部分均为空白,但即便如此,其仍自愿在以上文书的借款人栏签字,即表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何况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利息协议》中有关借款人黄祖辉、借款日期2014年1月2日、借款金额4万元等内容均为打印,故此即便按照黄祖辉的陈述,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时,以上打印内容均已存在,其亦应清楚签字即表明确认自己于2014年1月2日借款4万元的事实。再者,《借款借据》和《借款利息协议》的打印内容均已明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黄祖辉一审有关其在涉案借款文书上的签名均是在2013年6月以前形成的主张,亦明显有悖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黄祖辉提出的就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进而支持黄振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于黄祖辉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黄祖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黄祖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邹迎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