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彰泰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建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彰泰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雷建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4民初2018号原告:广西彰泰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58号彰泰第六园1栋楼2-1、2-2、2-3、2-4号。法定代表人:蒋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该公司法务。被告:雷建芬,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原告广西彰泰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彰泰物业公司)与被告雷建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彰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雷建芬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桂林市桂湖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桂湖景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非电梯楼1.6元/月/㎡(建筑面积);另约定业主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故应受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小区桂湖景苑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但自2016年1月16日起,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书面及口头催收,被告仍不履行缴费义务,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471天,共欠缴物业费1851.5元,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85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65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6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建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桂湖景苑小区,应属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雷建芬户籍所在地均在叠彩区,因此本案应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直接可向合同签署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上述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签署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康桥半岛,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行使该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雷建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建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建芬负担(于本裁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