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锦文与张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文,张敏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756号原告:陆锦文,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被告:张敏明,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陆锦文诉被告张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文、被告张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锦文诉称:2017年5月8日,原告承租位于连州市连州××大道××商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300元后两年依次递增15%和20%,每月缴交一次租金,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相关双方责任与违约责任。原告在2017年5月8日签订合同时便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租金2300元以及5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在约定进场时间后,原告陆续对承租商铺进行装修以及设备添置,准备经营一家饮品店。但因其它原因,直至7月3日也未正式开始营业。本来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每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并未约定每月具体租金缴纳时间。被告却在7月3日开始便态度强硬要求原告缴纳7月租金,本来缴纳租金也无可厚非,但被告蛮横霸道的态度使双方就缴纳租金的事宜产生分歧,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更是以原告违约拒绝退还保证金威胁原告,让原告7月10日前搬离,被告财大气粗,原告势单力薄,无奈于9日搬离,尽管这一切均随被告意志进行,但被告却依然坚持污蔑原告违约拒绝将保证金归还,以达到其非法占有保证金的目的。综上所述,原、被告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经双方协商并签订租赁合同确立,系真实意愿的表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在租赁关系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支付责任,但被告为侵占原告交付的5000元保证金,态度蛮横以恶言恶语威胁原告迫使原告己投入大量资金的店铺尚未正式营业便无奈撤出搬离,被告强行违约却污蔑原告违约的行为,己经事实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锦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4、《收据》复印件;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敏明辩称:原告称其家里有事情不租了,是原告自己要搬走的,钥匙也是原告自己交回给被告的,原告自己搬走的,不能说是被告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明授权其父亲以被告的名义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陆锦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连州市连州镇南门大道A4幢首层1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每月2300元,第四年为每月2645元,最后一年为每月2760元,原告应当按约定向被告缴纳租金,无故拖欠租金的,被告给予原告7天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有权向原告按拖欠的租金1%收取滞纳金。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原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没收保证金5000元。另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转租他人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若原告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的,视为原告违约,原告需向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告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及2017年6月份租金2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当月的1日至3日期间。再查明,原告陆锦文于2017年7月9日搬离所租赁的商铺并将商铺钥匙交还给被告。自原告搬离所租赁的商铺至开庭审理结束时,没有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及8月租金。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生产、经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缴纳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无证据显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将商铺再次出租给他人的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锦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肖水红书 记 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