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5执异17号案外人:占某。案外人: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申请执行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执行人:万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执行人: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7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的一号楼中未进行房屋预售登记的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5)鄂谷城法执字第002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4单元、5单元、6单元共57套房屋予以续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占某、宋某认为(2015)鄂谷城法执字第002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查封的一号楼3单元202房屋是案外人所有,应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占某、宋某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第1幢3单元202号房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谷城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查封了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第1幢3单元202号房。案外人占某、宋某从未收到该房产的查封裁定,直到谷城法院对该房产入户评估时才知道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该房产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谷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635,并且案外人于2013年9月3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共计196453元,于房屋竣工交付后入住,后因法院查封,未办理房产证。申请执行人张某称: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2、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执行异议听证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强制履行的行为,而不能对涉及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判;4、案外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该房屋未办理交接,且客观上案外人未占用使用,其交付房屋款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万某称:1、物权大于债权。申请人是基于购买房产,取得是该房产的物权,张某是基于债权要求查封房屋;2、购房者属善意第三人,且购房款是张某查封之前支付完毕,是合理的对价;3、购房合同是有效的,已取得房屋的准房权,应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占某、宋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3单元202房,付清了房款196453元,并按约交付了该房屋,因各种原因未办理备案手续。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的一号楼中未进行房屋预售登记的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5)××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谷城县不动产管理执行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执行人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4单元、5单元、6单元共57套房屋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从2016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止。该房屋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过户转让或抵押手续。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占某、宋某认为(2015)××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查封的一号楼3单元202房屋是其本人所有,应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占某、宋某认为(2015)××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查封的一号楼3单元202房屋是案外人所有,应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案外人占某、宋某与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9月4日,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尾部未注明具体时间,但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合同签订时间应是2013年9月4日之前。案外人分别在2011年9月14日、2012年1月26日、2013年9月3日三次在银行取款计186000元,并在对应时间向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交纳购房款,计款196453元,且该房屋系居住用房。本案中,案外人作为房屋消费者,在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全部价款,其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顺位上应当优于其他债权。综上所述,案外人占某、宋某对本院查封的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3单元202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剑峰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人民陪审员 吴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君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