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瓦忠努、伍忠永等与李荣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忠努,伍忠永,李荣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76号原告:瓦忠努,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哈尼族,打工,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伍忠永,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普洱市思茅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波,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代表人:马敏江,职务经理。原告瓦忠努、伍忠永与被告李荣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忠努、伍忠永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被告李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忠努、伍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瓦忠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0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误工费9600元(96天×100元/天)、护理费6859.60元(40天×171.49元/天)、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天)、交通费14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租房费1200元(4个月×300元/月),合计67284.86元;原告伍忠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1543.41元(9天×171.49元/天)、交通费3137.92元、车辆损失费28905元、拖车费2000元、保险费损失2266.53元、停车费3420元(171元×20/天),合计45613.36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112898.22元,扣除被告李荣波垫付的15000元,余款97898.2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荣波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李荣波驾驶云G×××××号客车沿元勐线行驶至元勐线577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伍忠永驾驶的云J×××××的小型客车(载原告瓦忠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忠永、瓦忠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瓦忠努、伍忠永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李荣波驾驶的云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波为二原告共垫付15000元,但其余费用均未支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荣波辩称,2016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荣波已经给了二原告15000元,并于当日送二原告到普洱医院治疗后,医生告知二原告没有什么大碍,二原告也将扣押的行车证,身份证退还给被告李荣波。之后原、被告双方到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在二原告拿到事故认定书之前,都是自己往返易武来处理交通事故,不可能产生10000元的交通费。二原告并没有住院,不可能产生护理费、住院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书面辩称,对原告瓦忠努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从其相关病历资料来看,原告瓦忠努后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2016年12月2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过高,合理的费用为500元。误工天数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应计算19天,并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应该按照5天,7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再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法院可以酌情支持300-500元。原告瓦忠努的伤情既没有骨折,也没有伤残,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瓦忠努提交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证明,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伍忠永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伍忠永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伍忠永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伍忠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该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指定修理厂进行定损,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拖车费有正规的发票的金额仅为1800元,其多主张了200元。保险费损失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赔偿范围。停车费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产生,即使产生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赔偿范围。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瓦忠努、伍忠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李荣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l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交瓦忠努的出院证3份、病情证明3伤、出院记录3份、病历记录2份、陪护证明3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虽二被告认为原告瓦忠努住院治疗与其受伤无关,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出院记录中均载明原告因车祸致胸部疼痛而治疗,出院医嘱也载明不适随诊,该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系原告瓦忠努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产生,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瓦忠努在江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伍忠永病情证明1份、病历记录l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虽被告李荣波不予认可,但该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系原告伍忠永在本次事故伤后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伍忠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产生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1份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结婚证书,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瓦忠努、伍忠永系夫妻关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及陈登东身份证复印件各l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车辆租赁合同书3份、租车费发票联3份,虽原告伍忠永租赁车辆使用产生了13000元租车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印证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伍忠永车辆的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系原告伍忠永车辆的保险单据,其以保险单据主张保险费的损失,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普洱明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伍忠永的云J×××××号车辆,因该车辆车型极少,现厂家已停止生产材料,导致多种材料无法落实到,无材料、修理费无法报价,所以不能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普洱明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各1份,内容真实,可证实因对原告伍忠永的云J×××××号车进行施救,产生拖救费、停车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车票21份,住宿费发票8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思茅曙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伍忠永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8份,可证实原告伍忠永在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李荣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的交强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李荣波驾驶云G×××××号小型客车,沿元勐线行驶至元勐线577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伍忠永驾驶的云J×××××号的小型客车(载瓦忠努)发生碰撞,造成伍忠永、瓦忠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荣波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瓦忠努、伍忠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瓦忠努在江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25059.53元,住院期间其丈夫伍忠永(建筑工)为其护理,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9周。事故发生后伍忠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440.50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在瓦忠努和伍忠永治疗期间,李荣波支付15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后,2016年12月13日伍忠永的云J×××××号车辆被运送到普洱明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1800元,后续停车费20元/天,2017年3月3日普洱明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伍忠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伍忠永的云J×××××号车辆,因该车辆车型极少,现厂家已停止生产材料,导致多种材料无法落实到,无材料、修理费无法报价,所以不能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瓦忠努和伍忠永系夫妻关系,受伤前居住在江城。瓦忠努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前伍忠永从事建筑行业。云G×××××号车驾驶人系李荣波,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处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原告主张被告李荣波驾驶车辆与原告伍忠永驾驶车辆载瓦忠努发生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李荣波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荣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瓦忠努、伍忠永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瓦忠努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25059.26元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瓦忠努在医院的住院天数40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40天及其三次出院记录载明共需休息9周,原告瓦忠努主张误工期96天,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结合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9127.73元(34229元/年÷360天×9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瓦忠努的住院天数40天,结合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年计算,其主张的6859.60元护理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瓦忠努的住院天数4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2000元(50元/天×4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瓦忠努从江城至普洱住院治疗3次、普洱至易武处理交通事故1次的往返情况、结合江城至普洱的汽车票价50元/次,普洱至勐仑的汽车票价57元/次、勐仑至易武汽车票价18元/次计算,即450元【(50元/次×3次×2次)+(75元/次×2次)】,租车费13000元因原告瓦忠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瓦忠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受到了严重侵害,故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租房费1200元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瓦忠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7496.59元。原告伍忠永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3440.50元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伍忠永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伍忠永的病情证明载明需休息1周,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年计算,即1200.46元(61738元/年÷360天×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伍忠永从江城至普洱门诊治疗、普洱至易武处理交通事故各1次的往返情况、结合江城至普洱的汽车票价50元/次,普洱至勐仑的汽车票价57元/次、勐仑至易武汽车票价18元/次计算,即250元【(50元/次+75元/次)×2次】。车辆损失费根据普洱明丰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该车辆无法进行维修证明,结合原告伍忠永提交的其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905元予以计算,其主张的28905元车辆损失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普洱明丰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单、发票计算,即1800元。车辆保险费损失2266.53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根据普洱明丰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于2016年12月13日将车辆停入,2017年3月3日告知原告伍忠永车辆无法维修的时间为81天,停车费为20元/天计算,即1620元(20元/天×81天),本院确认原告伍忠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37215.96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712.55元(47496.59元+3721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荣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购买交强险,即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887.79元(原告瓦忠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437.33元+原告伍忠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50.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887.79元(17887.79元+10000元+2000元),余款54824.76元(84712.55元-29887.79元),因被告李荣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荣波赔偿。扣除其之前支付的15000元,其实际还需支付39824.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瓦忠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50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9127.73元、护理费6859.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47496.59元;原告伍忠永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440.50元、误工费1200.46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28905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620元,合计37215.96元;原告瓦忠努、伍忠永产生的损失共计84712.55元(47496.59元+3721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887.79元,余款54824.76元(84712.55元-29887.79元),由被告李荣波赔偿,扣除其之前支付的15000元,其实际还需支付398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瓦忠努、伍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瓦忠努、伍忠永负担282元,被告李荣波负担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