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清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负责人:郭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忠,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1949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嘉成,男,201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嘉乐,男,201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嘉轩,男,201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玲玲,系三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张玲玲并作为被上诉人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错误。2、原判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错误。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公司限期支付其保险赔偿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留超是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大伟雇佣的司机,赵清忠、王凤霞是赵留超的父母亲,张玲玲是赵留超的妻子,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的婚生子。2016年12月31日9时2分,赵留超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G3京台高速下行线1183公里处,与王涛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梁科学驾驶的皖L×××××重型包棚式货车,许冲驾驶的皖H×××××轻型普通货车,刘有本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继发生碰撞,豫A×××××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留超、副驾驶赵明清、售票员王新友三人当场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认定(2017)第30005号认定:赵留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留超驾驶的豫A×××××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7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司机和乘务员各一人,每人赔偿限额7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40万元。无其它特别约定。赵留超有兄妹四人,大哥赵明,姐姐赵园园、赵娟娟。在审理过程中,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撤回对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为27233元,人均支出为18088元,2016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豫A×××××大客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公安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赵留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家庭遭受经济损失,其继承人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诉求应予支持。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232×20年=54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清忠(赵留超父亲66岁)18088元×14年÷4=63308元;王凤霞(赵留超母亲67岁)18088元×13年÷4=58786元;赵嘉成(长子6岁)18088元×12年÷2=108528元;赵嘉乐(次子3岁)18088元×15年÷2=135660元;赵嘉轩(三子3岁)18088元×15年÷2=135660元。丧葬费按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应为50028元÷2=25014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属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的损失共计为:544640元+63308元+58786元+108528元+135660元+135660元+25014元+10000元=1081596元。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因双方无特别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告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保险赔偿款70万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交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起诉状复印件,以证明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已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的问题。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质证意见为:传票不是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起诉书与本案无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是被告。因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赵留超死亡的事实及赵留超驾驶的豫A×××××大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赵留超的继承人选择保险合同纠纷将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正确。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错误的问题。因赵留超是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大伟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赵留超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但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判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71316.85元。原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6年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案丧葬费应为22960元。原判丧葬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因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系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实际支出,综合本案案情,原判酌定支持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错误的问题。因赵留超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并未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审中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举证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为70万元,而赵清忠、王凤霞、张玲玲、赵嘉成、赵嘉乐、赵嘉轩本案的损失共计825956.85元(死亡赔偿金544640+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16.85元+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70万元,故原判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赵留超六继承人保险金70万元正确,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于俊义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