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华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华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华民,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师,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华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吉华民酒后驾驶苏N×××××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96新扬高速宿迁支线收费站入口处时,撞到蘑菇形状反光警示桶,后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吉华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吉华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华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池某、王某、孙某、魏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临时号牌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华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华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华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一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