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黑052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忠辉与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辉,张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523民初1459号原告马忠辉,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飞,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宝清县。原告马忠辉诉被告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汝灿华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丈夫马立强以还款倒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2018年2月21日,马立强在欠条上注明因资金紧张没有还上尽快还的字样,2018年7月6日,马立强因病死亡。原告认为马立强所还贷款系以被告名义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本金102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返还原告),证明马立强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立强与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张雪飞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立强借款时表明与张雪飞是同一户籍,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证据四:孟泽证言,证明欠条中的“因资金紧张没有还上尽快还”的字样是马立强亲手所补签的。被告张雪飞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我不认识原告,我丈夫生前未曾告诉我有这笔债务,我不因该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雪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这件事,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因借条中有马立强签名,并且张雪飞对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张雪飞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张雪飞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马立强与原告见面的时间对不上,但对欠条中马立强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雪飞丈夫马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2018年2月21日,马立强在欠条上注明因资金紧张没有还上尽快还的字样。2018年7月6日,马立强因病死亡,原告认为马立强所还贷款系以被告名义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本金102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数额为1020000元,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开支。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以被告名义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但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用途及借款是被告张雪飞和其丈夫马立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