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崔斌,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圣业大厦1-1408室。法定代表人:叶树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延安市双拥大道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严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支付工程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客观证据支持。1、工程签证单应当由双方认质认价,没有双方的认价,必需由双方重新认价,而不能由第三方想象认价;2、一审法院采取3:7的比例认定生活垃圾和污泥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况且村道路工程从哪里可以挖出8788立方的垃圾和污泥,难免与客观事实不符;3、鉴定意见与房产办委托的造价审计机构审计结果(2506963.66元)差距较大。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延安市房产办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人,但未将付款义务判令其支付,必然导致上诉人与其二次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宇达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以资金来源有争议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错误,实际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延安市房产办。被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王家沟村委会与宇达公司,被上诉人房产办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房产办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王家沟村委会和宇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房产办支付属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设立义务,房产办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房产办没有向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其他的上诉理由我们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3660657.49元,已付2531044.06元,应再付1129613.4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5日,被告房产办与被告王家沟村委会经座谈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达成由被告房产办为被告王家沟村委会代建办公室一层(300平方米左右),王家沟桥路口也就是33号楼、37号楼建设用地房产办不再另行支付王家沟村委会征地款等共识。2009年10月15日,被告房产办与被告王家沟村委会签订《联建王家沟党员活动室协议》。2009年11月4日,原告宇达公司与被告王家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王家沟村三层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基础至一层顶主体水、电、暖及图纸内所有工程和室外总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4日,资金来源汪明以上工程款由延安市房产局支付。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王家沟村道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资金来源注明以上工程款由延安市房产局支付。以上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工程价款。2010年3月,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施工,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原告于2011年底前交付,被告王家沟村委会于2012年前已投入使用。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王家沟村委会借支工程款2531044.06元。后原告因工程款结算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9月30日,延安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华鼎鉴咨(2015)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王家沟村道路工程造价为2780967.82元;关于王家沟村办公楼基础和一层工程,因双方有争议,将造价单列王家沟村办公楼基础工程(土建)造价113816.98元,王家沟村办公楼一层工程(土建)造价428664.88元,王家沟村办公楼一层工程(安装)造价44836.65元。关于王家沟村道路工程签证0008中没有记载土方运距,双方就土方运距意见不一致,按运距19km造价为32791.04元。关于王家沟村室外工程签证37-43页双方有争议,造价单列为281516.07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1106.06元。后被告房产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做出陕延造基字(2017)第01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王家沟村道路工程造价1728633.54元,王家沟村办公楼基础和一层工程(含室外签证37-43页),造价872355.08元,两项计2600988.62元;关于王家沟村道路工程涉及的签证0006中关于土方开挖描述为“全部为污泥及生活垃圾(工程量8788m³),”双方就污泥与生活垃圾两者具体数量意见不一致,故运输造价无法确认,当全部为生活垃圾时,每方运输单价为70.96元/m³,运输造价为623334.64元;当全部为污泥时,每方运输单价为120.6元/m³,运输造价为1059668.87元。被告房产办交纳鉴定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会议纪要》、《联建王家沟党员活动室协议》、工程签证单、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做出陕延造基字(2017)第012号鉴定报告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工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宇达公司与被告王家沟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王家沟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王家沟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房产办支付被告王家沟村委会与房产办之间也形成了关于代建工程的会议纪要,但被告房产办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原告与被告房产办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王家沟村委会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且被告房产办在审理中也不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办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付。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被告房产办申请重新鉴定,由延安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王家沟村道路工程和王家沟村办公楼基础和一层工程(含室外签证37-43页)两项工程造价计2600988.62元;关于王家沟村道路工程涉及的签证0006中关于土方开挖描述为“全部为污泥及生活垃圾总工程量为8788m³”,由于签证未载明污泥及生活垃圾的数量,原、被告就污泥与生活垃圾两者具体数量意见不一致,故本院参照实地勘察酌情确定生活垃圾按总量的30%计,即2636.40m³(8788m³×30%),污泥按总量的70%计,即6151.6m³(8788m³×70%),故污泥及生活垃圾的运输造价为928961.90元(2636.40m×70.96元/m³+6151.6m³×120.6元/m³)。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529950.52元,被告王家沟村委会已付2531044.06元,应再付998906.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付款时间”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工程的交付原、被告也未履行相关接交手续,但被告王家沟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大约在2011年涉案工程开始使用,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98906.4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家沟村委会已付2531044.06元,应再付998906.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付款时间”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工程的交付原、被告也未履行相关接交手续,但被告王家沟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大约在2011年涉案工程开始使用,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98906.4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0元,鉴定费51106.06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63956.06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房产办交纳的500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做出的陕延造基字(2017)第012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一,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做出的陕延造基字(2017)第012号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和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支付工程款,属于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设立义务,在未经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认可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应为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4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