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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家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家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家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铭传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43411-0。法定代表人丁增长,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倩雯,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家明与上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堰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家明于2016年8月10日,以“主要用于研究柏堰农贸市场02059地号金家明私有经营房屋为何会被强制拆除,损失如何处理,研究了解土地房屋征收的批准和使用等等”为由,通过向柏堰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方式,请求公开四项内容:1.征收柏堰农贸市场土地和房屋的批准文件、拆迁人、征收土地用途、安置补偿标准等信息;2.2015年拆除柏堰农贸市场02059地号金家明私有经营房屋的单位名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具体拆除时间、拆除工作记录、拆除依据的行政文书或法律文书、拆除时的物品登记资料等信息;3.所有用于强制拆除柏堰农贸市场02059地号金家明私有经营房屋时依据的证据资料等信息;4.柏堰农贸市场全部商户的安置补偿协议、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补偿台账等信息。柏堰管委会于同年8月11日收到金家明的申请后,经过其负责人批准延期后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柏堰管委会认为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属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将该信息的复印件提供给金家明,但认为第四项内容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对金家明申请的第二、三项内容并未作出答复。金家明对柏堰管委会的答复不服,遂具状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柏堰管委会对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已提交相关复印件给金家明,应视为对该项内容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金家明认为柏堰管委会未公开该项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二、三项内容,柏堰管委会在答复书中未作回应,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至于柏堰管委会针对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个人隐私,因而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因该条款同时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予以公开。且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如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柏堰管委会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金家明申请的该项内容征求了相关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其作出的该项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金家明的该项申请,尚需柏堰管委会调查和裁量,故其应依法对该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的第二项,即“你申请公开的有关柏堰农贸市场全部商户的安置补偿协议等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二、责令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金家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二、三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并对第四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金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家明、柏堰管委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家明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金家明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位于柏堰农贸市场02059地号的私有经营房屋被人无故拆除,家中存放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家具家电、经营设备等均未搬出。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事负责,也没出示过相关行政决定或可以实施实施拆除的合法手续。为了研究了解相关地域土地房屋征收的批准和使用,以及了解拆除原告房屋的原因、实施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合法手续等等,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然而,被上诉人却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此,上诉人于法定时间内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按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申请书中列明的信息。然而,原审法院最终以(2016)皖01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答复书中关于申请公开第2项、第3项信息的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按上诉人要求的内容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内容,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全部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第1项至第4项,被上诉人拒绝公开的答复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至第4项信息内容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柏堰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柏堰管委会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内容与其生产生活需要无关,且涉及第三方权利,上诉人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且对该项信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一审判决仅以权利人未到庭作证为由,未予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并未制作或者获取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二、第三项内容信息,且在原审中已告知其这一事实,再作出答复没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三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政府信息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由行政机关或者提供特定社会公共服务的主体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二是过程要件,即必须是前述有权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三是方式要件,即前述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四是形式要件,即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现实存在的、具有一定载体的信息。结合本案,关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之第二项、第三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对符合政府信息要件的公开申请,柏堰管委会应当予以回应,而不是不予回应。故对柏堰管委会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柏堰管委会已经向其提供,至于金家明声称并不是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但并未说明其所申请的具体内容,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柏堰管委会虽然认为第四项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征询第三方意见,故其对此项信息的答复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判令其对此重新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分别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光远代理审判员  潘 攀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